(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省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5日生长子吕梓铭,现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1月24日生次子王振骁,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3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双方婚后相处不睦,2013年3月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结婚证、离婚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陈述因长子在被告处生活,次子在原告处生活,故要求次子随其生活,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但双方婚后相处不睦,为此曾协议离婚未果,且原告也曾起诉离婚,虽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和好,现原告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长子吕梓铭在被告处生活,次子王振骁在原告处生活,故以长子吕梓铭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王振骁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为宜。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吕梓铭随被告吕某共同生活,次子王振骁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