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锡良与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锡良,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锡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全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绍亮。上诉人姜锡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系浙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根据姜锡良提交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协议抬头甲方为德通公司,乙方为姜锡良,协议约定浙A×××××号货车挂靠在甲方,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挂靠期间乙方只有使用权,加盟(挂靠)经营期限从2012年8月7日起,在“备注”栏中姜锡良手写“甲方同意乙方2013年5月18日解除本合同”字样。姜锡良在协议末尾的“乙方”处签名,“甲方”处空白。《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后附《车辆事故责任书》,抬头甲方为德通公司,乙方为姜锡良,姜锡良在责任书末尾的“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有“包绍亮”签名字样。现姜锡良以双方签订加盟挂靠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解除合同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德通公司协助办理浙A×××××机动车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包绍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锡良仅以《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为据,认为其将浙A×××××号车辆挂靠在德通公司,德通公司同意于2013年5月18日解除该协议。但德通公司并未在该挂靠协议上盖章,且协议中“甲方同意乙方2013年5月18日解除本合同”字样亦系姜锡良自行书写,姜锡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德通公司确认。虽然协议所附《车辆事故责任书》上有包绍亮的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已对《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予以认可,况且,在其签名当时并非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综上,姜锡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德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锡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姜锡良负担。宣判后,姜锡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车辆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且该车系上诉人从之前曾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的车主购买过来。虽签订协议时包绍亮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后包绍亮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包绍亮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综合车辆加盟(挂靠)协议、该车系向之前曾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的车主购买、包绍亮的现身份等可以证明本案车辆挂靠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德通公司答辩称:首先,目前包绍亮是法定代表人,不代表其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事情不代表目前对包绍亮是有效的;其次,就合同而言,车辆挂靠上,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包绍亮在背面的车辆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但是在2012年,当时包绍亮在被上诉人公司打工。此外,档案是上诉人从我们公司偷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上“2013年8月解除合同”的字不是包绍亮写的,而整个合同中的其他字都是包绍亮写的。车子是上诉人的,公司是承认的。包绍亮也承认车子是挂靠在公司的。最主要的是合同上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不能认定合同生效。正面和背面字不同,且合同签订当时包绍亮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更重要的是“2013年8月同意转出”这个字不是包绍亮写的,且上诉人拿走了公司里留底的合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姜锡良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2、新车交车确认表1份;3、车辆挂靠合同1份。上述证据欲共同证明:案涉车辆的来源,同时综合一审证据可以反映出案涉车辆前实际车主、现实际车主同被上诉人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上诉人德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姜锡良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公司有关上诉人车辆的档案都被上诉人拿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锡良提供的确认表、合同均涉及案外人,虽德通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德通公司明确案涉车辆车主确系姜锡良,实际是挂靠在德通公司处,并表示同意该车辆过户,配合提交过户资料,但过户费用应由姜锡良自理。本院认为,本案姜锡良以《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为据,主张其将案涉车辆挂靠于德通公司,德通公司同意于2013年5月18日解除该协议。但上述协议中,作为甲方的德通公司并未在落款处盖章或签字,而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并未生效,协议内容对德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虽协议所附《车辆事故责任书》甲方处有包绍亮的签名,但包绍亮在签名当时并非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据此认定德通公司已对《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予以认可。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在二审审理中,德通公司认可案涉车辆车主为姜锡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并同意配合姜锡良将车辆过户。而姜锡良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德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据此,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合意解除了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姜锡良可在案涉车辆符合过户的条件下,向德通公司申请协助办理过户,德通公司应配合提交相关过户资料,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姜锡良办理浙A×××××机动车过户手续。三、驳回姜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上诉人姜锡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