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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田发洪与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洪,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63号原告田发洪,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大道工业供销公司宿舍1-70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8748-6。法定代表人陈流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发洪与被告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节江东矿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国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流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发洪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是合法的劳动主体。进场时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只作了用工登记。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采煤工作,报酬以固定工资的方式领取。2010年4月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据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辩称,原告是在石窑坪煤矿的风井工作,该矿拟整合到我公司,但实际上并未整合,已关闭了。原告是以我公司名义参保的,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在参保期间存在半年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发洪于2010年4月在奉节县石窑坪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该矿后拟整合到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被告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于2010年10月21日暂停参保。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奉节劳仲不字(2015)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未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发洪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原件、奉节劳仲不字(2015)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田发洪系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0月21日为原告田发洪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公司也认可双方在参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发洪与被告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