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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霍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霍祯。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霍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每平米3960.5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棋盘井镇星光步行街4237-4238号商品用房,面积为218.2平米,首付434192.01元,剩余430000元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10年付清。被告以每平米427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棋盘井镇星光步行街4239-4240号商品用房,面积为140.1平米,首付308927.5元,剩余290000元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10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两套房一共支付了原告686121.46元的首付款,尚欠原告首付款56998.0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霍祯支付所欠原告的首付款56998.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霍祯未答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每平米3960.5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棋盘井镇星光步行街4237-4238号商品用房,面积为218.2平米,首付434192.01元,剩余430000元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10年付清;以每平米427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棋盘井镇星光步行街4239-4240号商品用房,面积为140.1平米,首付308927.5元,剩余290000元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10年付清。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进行了对账,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56998.05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确认并签字予以回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所欠的房款,截至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56998.0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5699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霍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