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胡某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与第三者关系暧昧。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长葛市坡胡镇坡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交大昂立无决珠心算长葛分校出具的《工作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分居至今;原告有稳定工作收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出生医学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上述证据仅有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女胡某萱。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谅互让,相互宽容、理解的基础上。原告称被告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生育一女,且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多沟通交流,不应动辄离婚。原、被告今后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维护家庭和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