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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尚希食品有限公司与程颖、周贤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希食品有限公司,程颖,周贤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43号原告上海尚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牟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颖,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贤锋,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尚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颖、周贤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程颖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程颖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