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均华诉陈勇令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陈勇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勇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经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水泥场地东南角做一个坡度和圆角,保证原告汽车的进出,同时被告在水泥场地上不准围围墙。被告未履行,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水泥场东南角垃圾和拆除水泥场交界处的围墙。被告辩称:原告率先未按约定调整自留地,至于原告诉称的通行和围墙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陈某奇之子,被告陈勇某系陈某云之子。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2组8022号房屋的户主为陈某奇,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2组8021号房屋的户主为陈某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不是相邻通行纠纷的户主,故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关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转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