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金超诉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超,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相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郭金超,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该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许晓光,该分局东区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郭金超诉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简称相山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岳,被告相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许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相山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接处警过程中,同意报警人徐涛自行将郭金超所有的皖FF90**号车辆拖走的处理行为。相山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当庭举证:1、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0000048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欲证明报警人是徐涛而非郭金超;2、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处警民警刘文艺书写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刘文艺是应徐涛之求同意其拖走车辆;3、淮北市永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合同,欲证明郭金超将涉案车辆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给张伟使用,郭金超应向张伟主张民事赔偿责任;4、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对郭金超的询问笔录,5、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对徐涛的询问笔录,6、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对张伟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欲证明郭金超是淮北市永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张伟与郭金超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张伟在租赁涉案车辆后,向一位名叫“亚亚”的借款4万元,并用该车作为抵押,郭金超对此同意并知道该车现在“亚亚”处,张伟不间断向郭金超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核实了车辆的行驶证及借条等相关材料;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张伟具备驾驶资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在相山分局接处警过程中,报警人徐涛及“亚亚”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欲证明郭金超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郭金超诉称:我于2013年7月购买悦达起亚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皖FF90**,后我将该车交于淮北市永鑫汽车租赁服务部对外租赁。2014年1月2日,案外人张伟采取欺骗手段将该车骗走,后张伟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现被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2014年5月12日晚,我发现该车后,遂将车辆开走,停放在我住处附近的淮北市老火车站广场,并进行GPS定位。次日上午,我发现该车丢失,报警后得知被徐涛拖走。现该车GPS被非法拆除,下落不明。经了解,当日上午9时许,徐涛向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报警,该所工作人员刘文艺出警,其未依法审查车辆的相关情况,亦未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核实,即安排他人将车辆非法拖走,其违法行为致涉案车辆无法追回,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相山分局安排徐涛拖走车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相山分局返还我所有的皖FF90**号悦达起亚轿车或赔偿同等车辆损失22万元,以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1.22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郭金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郭金超系皖FF9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汽车贷款合同,欲证明郭金超通过贷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每月需支付车贷4159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淮北市永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合同、淮北市新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合同,欲证明涉案车辆的租金与市场价格水平相符,同时也是郭金超诉讼请求损失11.22万元的计算标准;4、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二份,欲证明相山分局在未与车辆所有人核实的情况下,安排徐涛将车拖走的行为违法。相山分局辩称:我局应报警人徐涛之求,同意其将涉案车辆拖走,执法行为并无不妥。我局在接到该报警后,及时出警,在核实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徐涛的身份证、张伟出具的4万元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与车辆相关的信息后,认为与现场车辆皖FF90**号情况一致,便告知徐涛此为纠纷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要求其保持与公安部门的联系,遂同意徐涛将车辆拖走。郭金超系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其将车辆出租给张伟使用,并同意张伟用该车抵押给“亚亚”作为借款4万元的担保,“亚亚”系徐涛的朋友。郭金超明知车辆被徐涛拖走,其应向徐涛或合同相对方张伟主张赔偿责任,其向我局主张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郭金超于2014年5月13日就已经知道其车辆被徐涛拖走,直至2015年3月16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日对相山分局民警刘文艺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相山分局所举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对证据2、4、5、6,系相山分局于郭金超向本案提出行政诉讼后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郭金超擅自更改部分合同内容,未经合同相对方张伟认可,故本院仅对郭金超通过淮北市永鑫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车租赁给张伟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7、8,郭金超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具备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9,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郭金超所举证据1,相山分局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相山分局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张伟与淮北市永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合同,同相山分局所举证据3,对王黎明与淮北新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以上认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郭金超系淮北市新新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郭金超于2013年7月28日购买悦达起亚轿车一辆,价款为16万元,并于同年7月29日办理车辆登记挂牌手续,号牌为皖FF90**号。自2014年4月份起,郭金超将该车通过淮北市永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给张伟使用,随车交付了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先后签过几次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后郭金超单方将截止期限改变为2014年5月12日止。张伟在租赁使用一段时间后,因为资金紧张,通过朋友徐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将该车交由债权人使用。2014年5月12日下午,郭金超找到涉案车辆,遂用另一把钥匙将车开走,停在相山区老车火站广场东南角的位置,并进行GPS定位。次日,徐涛发现车辆丢失,便拨打110报警,称在老火站门口发现其丢失的车辆,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于上午8时52分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在核实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借条以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告知其可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在徐涛提出将车辆开走,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出警人员表示可以,遂徐涛将该车拖走。郭金超于当日上午10时39分向110报警,称其皖FF90**号悦达起亚被不明人员拖走,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刚才有人报警关于车辆的事,让其到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询问,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告诉郭金超被徐涛拖走了。郭金超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相山分局在接处警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相山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上午8时52分接到110报警服务台下达处警指令后,于5分钟后便到达现场,履行了及时处警的职责;其次,在接处警过程中,相山分局民警根据报警人徐涛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欠条原件,并现场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了机动车行驶证与现场车辆一致,相山分局民警有理由相信徐涛对涉案车辆享有合理的使用权。综上,相山分局在接处警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规定,郭金超主张相山分局未尽审查义务,安排徐涛将涉案辆拖走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金超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建立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之上,本院亦不予支持。相山分局辨解本案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故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仍应继续适用,故对相山分局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峰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王鹏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