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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晓敏、宋英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杨晓敏,宋英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75号。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英军。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晓敏。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K×××××/晋K×××××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晓敏,实际经营人为宋英军。2013年3月,宋英军为晋K×××××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3年4月为晋K×××××挂号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85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杨晓敏为被保险人。2014年2月18日5时30分许,郎志强驾驶上述车辆为宋英军往河北省井阱县送煤,返回途中行至九榆线榆次区东赵村口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右侧,撞到路右侧的水泥墩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工务段的泵房,造成泵房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郎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晋K×××××/晋K×××××挂号车车损经宋英军委托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67449元,对此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134318元。车辆撞坏的泵房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共计35030元(宋英军已赔付),此次事故给宋英军、杨晓敏造成的损失还有:施救费9500元、泵房损失评估费1400元、赔偿榆次区东赵村村民委员会损坏路沿石、清理现场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1248元。诉讼过程中,杨晓敏以晋K×××××/晋K×××××挂号车是宋英军实际所有并投保、车损及赔偿款也均是宋英军支付为由,同意将本案的赔偿款全部赔偿宋英军。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也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同意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将保险理赔款全部支付杨晓敏的授权书。原审认为,2013年3月宋英军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糸,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现宋英军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中,宋英军主张的全部损失未超过晋K×××××/晋K×××××挂号车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且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予全部理赔。对宋英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鉴于宋英军为晋K×××××/晋K×××××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晓敏作为名义车主也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宋英军、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授权书,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可直接将理赔款赔付宋英军。原审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项下赔付宋英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248元。宣判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改判。具体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4318元与实际不符,应当依据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7万元为准进行赔偿;2、原审认定泵房损失35030元,施救费9500元过高。被上诉人宋英军及原审原告杨晓敏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泵房损失及施救费,原审中分别有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税务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原审法院对于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事实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