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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18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刘某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我和刘某甲婚前了解较少,草率完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我于2014年10月起诉,请求判令我和刘��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和刘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刘某甲抚养,我愿意负担抚养费,结婚时陪送的嫁妆我自愿放弃。刘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若李某坚持离婚,儿子刘某乙由我抚养,李某一次性负担抚养费70000元,婚后我外出打工挣了60000元,都交给李某了,她应当酌情返还。经审理查明:李某和刘某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2014年8月份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二人夫妻感情未改善,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表示自愿放弃嫁妆的所有权。上述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的身份证、刘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太民一初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李某和刘某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在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未改善,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和好希望,应准许二人离婚。李某自愿放弃抚养权,刘某甲亦表示愿意抚养,故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为妥,李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刘某甲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7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李某酌情返还60000元打工收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自2015年8月份起,原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刘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琪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