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晏晓菊诉被告王军、蒋才芹、庞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晏晓菊,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0日,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熊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8日,住址同上(系晏晓菊丈夫)。被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5日,住通川区。被告蒋才芹,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7日,住址同上。被告庞伦,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8日,住通川区。原告晏晓菊诉被告王军、蒋才芹、庞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晓菊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蒋才芹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因业务发展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0‰计算,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不能偿还支付借金额10%违约金,同时按月利率25‰承担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庞伦与原告晏晓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伦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王军在借款协议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为债务到期后2年。被告王军和蒋才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被告王军、蒋才芹共同偿还原告晏晓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军、蒋才芹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庞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蒋才芹、庞伦未作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晏晓菊与被告王军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军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4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不能偿还,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按月利率25‰承担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庞伦与原告晏晓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王军在借款协议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庞伦还向晏晓菊书写了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晏晓菊现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查明,王军与蒋才芹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此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王军到期未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借款,被告又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军、蒋才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庞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未付承担违约金,同时按月利率25‰的占用费。而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是对损失的一种补偿,只能计息一种,同时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份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蒋才芹共同偿付原告晏晓菊借款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二、被告庞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锋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