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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被告XX。原告刘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吸食冰毒,多次劝阻无济于事,在2001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和好,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王XX,又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复婚手续。现被告继续吸食毒品,不履行对家庭责任和对子女教育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嘉园C栋5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其他财产的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现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