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侯礼容与黄国忠、戚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礼容,黄国忠,戚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侯礼容,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住委内瑞拉国。委托代理人:叶更裕,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忠,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戚志宏,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声弘、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礼容诉被告黄国忠、戚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礼容的委托代理人叶更裕,被告黄国忠、戚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礼容起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以江门市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经营的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5年,即从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每年计付利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支付了14万元给被告经营的公司。此后,被告经营的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过当年的利息21000元,其余本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仍然未有归还。期间经原告不断催索未果。直至近日,方知被告开办的公司已在2014年9月29日办理了注销手续,两被告决议解散公司时,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第十一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二、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为8575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礼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借款协议书1份;4、收款收据1份。被告黄国忠、戚志宏答辩称:1、两被告是美众公司的登记股东,因为美众公司在当时已经资不抵债,实际债务达到数千万。公司股东会决定进行清算,整个清算注销的过程被告均依照法定的程序操作。被告已经履行了股东作为清算人的法定义务,包含通知债务人且于2014年8月2日在江门日报刊登了清算声明,告知美众公司所有的债权人在见报至日起45天内申报债权。在声明申报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依法进行了公司的注销程序。2、该笔款项实际上并不是借款给美众公司,而当时美众公司接收了原告等人的合计600万元款项的时候就悉数将该600万元划转给鹤山市沙坪镇东平百货经营部及鹤山市东风穗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要是因为原告的亲属侯庭富是当时江汽集团的副总,该批高管亏空了江汽集团约600万元的款项,所以发动包括当时的江汽集团的董事长等人的亲属多方筹资600万元,美众公司收到600万元后已转入东平百货、穗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由上述两公司划转给江汽集团填数。即本案美众公司或本案的被告事实上没有实际向原告等人借款的,实际上是代收代付款项。综上,本案两被告已经履行股东清算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并不是借给美众公司。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注销声明1份;2、美众公司代收代付款明细表1份;3、银行帐户信息1份、银行凭证5份;4、江门日报1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江门市工商管理局蓬江分局调取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江门市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产清算报告1份。本院并依法向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民间借贷调查取证的回复》1份、东风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1份、银行单2份、收款收据2份、催款函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侯礼容与江门市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美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美众公司因需资金流动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共5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14万元给美众公司,美众公司并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原告主张美众公司在2011年1月时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后来得知美众公司已经注销,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美众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成立,投资者为被告黄国忠、戚志宏,二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5%、45%。2014年8月2日,美众公司在《江门日报》刊登注销声明。2014年9月20日,美众公司作出资产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是黄国忠和戚志宏。2014年9月29日,美众公司登记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美众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4万元;2、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于美众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美众公司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美众公司支付借款后,美众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众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抗辩认为美众公司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14万元,而是当时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管亏空了江汽集团约600万元,因此发动包括该集团的董事的亲属多方筹集资金600万元填补空缺。而美众公司是代将其集团收付款项,美众公司收取款项后马上将资金划转给鹤山市沙坪镇东平百货经营部和鹤山市东风穗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由该两间公司将资金转给江汽集团,故美众公司或两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代收代付款项。但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到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作出《关于民间借贷调查取证的回复》,陈述:本案原、被告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关于600万元,是汽运集团2006年时与广东东风穗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买车辆25台,总价3000万元,其中预付订金750元,后来双方决定取消购买,穗鹤公司将预付订金分两笔退回汽运集团,因此产生上述资金流转情况。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对美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两被告是美众公司的股东,二人共同出资成立美众公司。两被告认为美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严重亏本、资不抵债,因此经股东会决定对美众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美众公司并于2014年8月2日在江门日报刊登了注销声明,告知债权人在期限内申报债权,因此美众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清算注销,两被告已履行了股东的法定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书面通知债权人。美众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除需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外,还应将美众公司结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但美众公司或清算组均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两被告作为美众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的成员,对因此导致原告债权未获清偿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美众公司清算报告的第三条:“若美众公司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或部分往来账处理问题,均由公司股东全权负责处理。”也有明确表示,美众公司注销后尚有遗漏的债务,由公司股东负责。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140000元并从201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忠、戚志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给原告侯礼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6元,保全费1695元,合共6381元,由被告黄国忠、戚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