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共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瑞虹、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5年12月7日在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存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大打出手,有一次用手掐住脖子致其休克,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后由原告同事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怀孕期间及产后8个月中一直由娘家照顾,被告不管不问。平时照料女儿及婆婆由原告一人承受。被告没拿过一分钱。现原告内心有一种恐惧感,毫无和好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照顾,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4万元(至孩子至十八周岁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棚户2区6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1套及屋内物品、位于龙羊峡镇次汗土亥村四社4-45号老庄廓1副、婚姻期间双方购置的别克小轿车一辆。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希望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存海,在共和县阳光幼儿园就读。嗣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殴打了原告,故原告回娘家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两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媒妁之言而结合,但系自主婚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目前夫妻关系不和其主要原因是家庭生活琐事所引起,并无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相互包容,认识各自不足,相互尊重信任,夫妻关系有望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婚生子马存海尚年幼,为珍惜和培养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合计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