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立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倪佳与姜文、姜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佳,姜文,姜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立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龙军。上诉人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5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给付金钱,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诉讼标的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具备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江西省月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第(七)条约定“……2015年2月16日前在南昌办理过户手续和交车事宜”,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南昌,同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昌,故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秋荣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