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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曾凡成与杨得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曾凡成。委托代理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得发。原告曾凡成与被告杨得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成诉称,被告经营空调安装工作,原告曾为被告雇员,被告杨得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2015年2月17日重新换的条中约定2015年3月10日付清借款,约定给付之前的利息7500元,当时给付5000元利息,尚欠2500元利息未付。2、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妻子程金贵从账户取款50000元的事实。3、原告曾凡成与妻子程金贵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提款账户人程金贵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得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凭证、户口证明均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空调安装工作,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初曾为被告雇员,被告杨得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妻子程金贵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交予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杨得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杨得发向曾凡成借款伍万元整。应付息7500元,现付息5000元,余欠2500元,伍万元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付清。2015年2月17日。借款人杨得发。”至起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曾凡成与被告杨得发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得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25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凡成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2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杨得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