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宽与被告闫会彬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宽,闫会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张海宽,男。被告闫会彬,男。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原告张海宽与被告闫会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宽、被告闫会彬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7日,被告从我手里借走5400元,每次讨要都说过几天给,一直拖到九年多,一要就说几千块钱我不能不给。被告这样的话我听的太多,所以,不想继续再听了,只能依法诉讼。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400元欠款及九年银行同时期利息。被告辩称:请法院根据庭审调查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之前,原告以及原告的父亲、原告的弟弟多次在被告经营的石场拉石子,累计欠款2万元左右。2006年6月17日,就所欠款项的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告以自有车辆作价25000元左右抵给被告,经与石子款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54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张海宽人民币5400元正伍仟肆佰元正欠款人闫会彬2006年6月17号”。上述事实,有欠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人及亲人从被告处购买石子产生债务,就债务清偿问题,原被告自愿达成以车协商作价抵债的口头协议,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该以物抵债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该以物抵债行为,被告为原告出具车价和货款冲抵后差额5400元的欠条,说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400元以物抵债差额款,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400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九年银行同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虽主张数年来多次催要,但未能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支持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海宽欠款人民币54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给付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