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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莉与劳伟强、劳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黄莉。被告劳伟强。被告劳玉群。被告徐乾文。原告黄莉诉被告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被告劳玉群、徐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伟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为装修工程流动资金向原告黄莉借款,三人于当天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装修工程流动资金所需,特向朋友黄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壹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一方伤亡或出差,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原告当天支付5万元给三被告,三被告还立下《还款承诺》承诺于2012年6月8日归还欠款,如超期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二、三被告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还款承诺书;3、委托书;4、身份证复印件;5、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劳玉群、徐乾文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劳玉群、徐乾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劳伟强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被告劳玉群、徐乾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2、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7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在2014年8月5日与本案当事人作的笔录:1、与被告劳玉群、徐乾文的《谈话笔录》;2、与原告黄莉及被告劳玉群、徐乾文的《质证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劳玉群、徐乾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这些证据上的签名和捺印不是本人;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73号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签名是伪造的。对本院与其作的《谈话笔录》、《质证笔录》认为系其本人在笔录上签名。原告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指模是被告捺印,也许时间久了,指模识别不出来;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73号鉴定意见书无意见,签名系被告所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劳伟强与被告劳玉群系姐弟关系,被告劳玉群与被告徐乾文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被告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为装修工程流动资金向原告黄莉借款50000元,三人于当天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装修工程流动资金所需,特向朋友黄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壹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一方伤亡或出差,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当天,三被告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被告劳玉群、徐乾文分别在《劳玉群身份证复印件》、《徐乾文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签名和留下指模,同时被告劳玉群、徐乾文写下《委托书》委托借款由被告劳伟强代收,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了50000元给三被告,三被告还立下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于2012年6月8日归还欠款,如超期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劳玉群、徐乾文对《借条》右下角借款人签名处及《还款承诺》右下角承诺人处的“劳玉群、徐乾文”签名及指模不予认可,为此申请作非本人签名和捺印的司法鉴定。2014年8月5日本院就司法鉴定需提交检材样本与被告劳玉群、徐乾文进行谈话,被告劳玉群、徐乾文认可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劳玉群身份证复印件》、《徐乾文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劳玉群、徐乾文的签名和指模是他们本人亲自签名和捺印,为此,经过原告黄莉与被告劳玉群、徐乾文一致同意用《借条》、《还款承诺》、《委托书》、《劳玉群身份证复印件》、《徐乾文身份证复印件》作送鉴材料。本院依程序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指模和签名进行了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借款人为“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的《借条》上“劳玉群”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劳玉群所留。(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借款人为“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的《借条》上“徐乾文”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徐乾文所留。(三)、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承诺人为“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的《还款承诺》上“徐乾文”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徐乾文所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时间2011年5月9日的《借条》内借款人“徐乾文”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时间2011年5月9日的《借条》内借款人“劳玉群”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标注时间2011年5月9日的《还款承诺》内承诺人“徐乾文”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4、检材标注时间2011年5月9日的《还款承诺》内承诺人“劳玉群”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劳玉群、徐乾文是否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劳玉群、徐乾文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不是他们签名和捺印,为此,申请了对签名和指模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借条》内借款人“劳玉群、徐乾文”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还款承诺》内承诺人“劳玉群、徐乾文”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劳玉群、徐乾文事后虽不认可送检样本同名签名是他们所写,但送检样本是经被告劳玉群、徐乾文认可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的,为此,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可认定《借条》、《还款承诺》上“劳玉群、徐乾文”的签名是被告劳玉群、徐乾文所写。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虽鉴定《借条》、《还款承诺》上的指模不是本案被告劳玉群、徐乾文所留,但并未能否认《借条》、《还款承诺》上“劳玉群、徐乾文”的签名是被告劳玉群、徐乾文所写。为此,对被告劳玉群、徐乾文认为不是他们签名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劳玉群、徐乾文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应共同偿还原告黄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实际欠款数自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鉴定费7120元,合计9840元,由原告负担3120元,被告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共同负担67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军卫审判员范天全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晋维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