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聚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聚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71号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开华。诉讼代表人:汪云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桂月飞,管理人成员。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聚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华娟。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电缆”)诉被告江苏聚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辰电缆”)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佳电缆委托代理人桂月飞、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辰电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佳电缆诉称:2013年10月8日,贵池区法院受理润佳电缆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润佳电缆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尚欠原告172115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2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销售价值17211500元电缆给被告。被告聚辰电缆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润佳电缆共向被告聚辰电缆开具16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21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润佳电缆主张被告聚辰电缆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已经履行合同,对该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6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