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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群诉被告张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群,张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张晓群,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姚贵天,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闯,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腾明燕(系张闯之妻),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3-2号。法定代表人:蒲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群诉被告张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贵天,被告张闯的委托代理人腾明燕、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群诉称:2014年5月29日,张闯驾驶自己的川A492**号车由政务中心经叙府路戎州路路口右转往戎州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戎州路事故地点时,与在此横过行人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闯承担全部责任,张晓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4个月左右。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张闯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54.26元([包括1、医疗费29818.56元;2、误工费12115.7元;3、伙食补助费212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06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闯辩称:我支付了原告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3、护理费和住院天数过长,诉请标准过高;4、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5、鉴定费不认可,因第二次结论推翻了第一次结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53分,张闯驾驶川A492**小型轿车由政务中心方向经叙府路戎州路路口右转往戎州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戎州路事故地点时,与在此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晓群相撞,致张晓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以第5115021201401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张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晓群承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晓群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后出院。此次治疗共用去费用29818.56元,其中被告张闯支付了2000元,剩余27818.56元系原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张晓群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用、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以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张晓群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茎突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晓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3、张晓群护理时间约需4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用的鉴定费用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用、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该所于2015年3月6日以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晓群的损伤未达相关评残规定;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存在护理依赖,仅需要短期护理,护理时限评定为80日。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A492**小型轿车系被告张闯所有,事发前张闯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发生本起事故后,被告张闯于2014年6月9日支付了张晓群生活费500元。3、原告张晓群系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艺检查;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来险保单、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条、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张晓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闯承担全部责任,张晓群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A49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闯,事发前张闯就本案肇事车辆川A492**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闯承担。3、被告张闯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和生活费500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同意。4、对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的医疗费29818.5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的实际,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480元(80元/天×106天);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收入的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以及相近行业的年收入工资情况,酌情支持其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为50元/天,经计算为5300元(50元/天×106天);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实际并结合本地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原告张晓群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存在护理依赖,仅需要短期护理,护理时限评定为80日。故本院支持其中的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6618.56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298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共计146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计31938.56元。品迭被告张闯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生活费5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A492**小型轿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118.56元(46618.56元-2000元-500元),支付被告张闯2500元(2000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A492**小型轿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群各项损失共计44118.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A492**小型轿车承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闯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张闯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