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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陈洪良与陆粉兰、钱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陈洪良。被告陆粉兰。被告钱增。原告陈洪良诉被告陆粉兰、钱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粉兰、钱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良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1日,因家中急需用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着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陆粉兰未作答辩。被告钱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陆粉兰与被告钱增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洪良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借款人:陆粉兰、钱增,2014.6.1。”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分四次合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尚余3500元借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陆粉兰、钱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该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陆粉兰、钱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粉兰、钱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洪良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洪良负担7.5元,由被告陆粉兰、钱增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