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志平与夏卸成、柳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平,夏卸成,柳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7号原告郑志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雅琴。被告夏卸成,农民。被告柳肖良,农民。原告郑志平与被告夏卸成、柳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代理利率计息)。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夏卸成、柳肖良共同向原告郑志平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借款。2014年10月23日,本院曾立案受理原告郑志平与被告夏卸成、柳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卸成、柳肖良归还原告郑志平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卸成、柳肖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幼平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稼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