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恒达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恒达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平湖市恒达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法定代表人:姜雪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双福桥村王家兜。法定代表人:褚国英,执行董事。原告平湖市恒达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沥青销售合同1份,约定:从当月起原告供应给被告道路重交沥青。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单1份,承诺每月付款50000元,到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12662.10元与经济损失补偿金49269元(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到2015年5月25日,6个月,每月每吨50元利息,共164.23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12662元及利息损失48690元(以未付货款694662元按合同单价每吨4280元折算的货物重量162.3吨,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6个月,按每月每吨50元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沥青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发送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及其具体内容。证据二、欠款单1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款712662元。证据三、发货计量单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的重量。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沥青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道路重交沥青。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违约责任、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明确:被告应当在当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月每吨50元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330.16吨。2015年3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给被告道路重交沥青的货款为1414662.10元,在2014年9月4日、10月8日、11月21日应付原告利息各6000元,利息为18000元,合计金额1432662.10元,已支付原告货款720000元,欠款为712662元。对账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道路重交沥青,至今尚欠原告7126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2662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当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需按每月每吨50元支付利息。原告供货时间至2014年11月2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90元{以被告未付货款694662元(欠款712662元扣除18000元利息),按合同单价每吨4280元折算,货物重量为162.3吨,再按每月每吨50元计算,6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8690元},有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恒达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欠款7126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9元,减半收取571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诉讼费10130元,由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0130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