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癸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竹坝华侨农场新村88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黄火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癸酉,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癸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京铭、被告李癸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癸酉签订一份《车某买卖合同》,约定李癸酉向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闽D×××××号江淮牌中型货车一辆,车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9160.75元;李癸酉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期款14160.75元,余款75000元在12个月内付清;如延迟支付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有权每日加收拖欠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李癸酉付清车款后,应将车某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承担相应过户费用。合同签订之后,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依约将车某交付给李癸酉,但李癸酉却只是支付首付款,余款75000元至今未支付。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李癸酉却一再推诿,甚至不再按照规定对车某进行年检和投保相应保险。故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李癸酉偿付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李癸酉在15内将其购买的闽D×××××号中型货车从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处过户至李癸酉名下。被告李癸酉辩称,李癸酉并未与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某买卖合同。案涉车某是李癸酉的父亲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挂靠在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处,购车款是李癸酉的父亲全额支付的。李癸酉并未拖欠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癸酉作为购买方(乙方)与出售方(甲方)即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江淮牌的汽车1辆,车某号为闽D×××××,车架号:LJ11KCBCXXX69,发动机号B11XXX2,车型为中型仓栅式货车。二、该车某价格为89160.75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购车款14160.75元,余款75000元应在12个月内付清。三、乙方应按时支付购车款,如延迟支付,甲方有权按照延付时间,每日加收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乙方付清购车款后,依乙方要求,甲方应将该车某过户给乙方,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在《车某买卖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章,李癸酉在《车某买卖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李癸酉向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出售人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23日将2012年3月23日与本人签订的《车某买卖合同》(合同号:LX××××323)项下的车某交付给本人;车某相关凭证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某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某保险单、购车发票等凭证也已同时交付本人;本人已对出售人交付的车某进行验收,车某状况符合双方约定,此据。收据出具人:李癸酉出具时间:2012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李癸酉向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首期购车款14160.75元。之后,李癸酉未依约支付余款75000元。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涉车某即闽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癸酉在庭审中提交其与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火炬的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其有经济能力购车,无需欠款。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李癸酉在庭审中对《车某买卖合同》及《收据》上李癸酉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通知,李癸酉未提供相应的笔迹样本及手印样本,故本院未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举示的《车某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李癸酉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本院经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癸酉与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车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癸酉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癸酉向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某后,仅支付首期款14160.75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诉求李癸酉支付剩余购车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车某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案涉车某即闽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是李癸酉购买,现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将车某登记在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李癸酉应协助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车某过户登记手续。李癸酉辩称其并未与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某买卖合同,否认《车某买卖合同》及《收据》上李癸酉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李癸酉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癸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癸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闽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厦门立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李癸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