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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坤峰与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章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峰,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章国华,何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853号原告王坤峰。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李正亚(特别授权),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79、81号。法定代表人何玉文。被告章国华。委托代理人何玉文。被告何玉文。原告王坤峰与被告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里商业公司)、章国华、何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李正亚、被告三里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文、被告章国华委托代理人何玉文、被告何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峰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由原告向第三人于广兵、蔡华借款60万元,共筹集资金1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将其所有的206套房屋及车库折价给原告,止目前还欠原告人民币51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章国华、何玉文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昆峰与被告章国华、何玉文是儿女亲家关系,被告章国华的女儿章亚云嫁给原告王昆峰的儿子王竞。2013年11月26日,被告章国华、何玉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王昆峰、王年珍位于塔东新村壹幢贰号房产证、土地证两本,用于抵押贷款。同时借证人章国华、何玉文将又一村新建的商品房两套抵押给王昆峰、王年珍二人。如果还贷不到位,两套房由持证人处理”,被告章国华、何玉文作为借证人签字,陆春庆作为证明人签字。2013年12月3日,被告章国华、何玉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昆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王昆峰房屋抵押贷款)”,被告章国华、何玉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100万元的借条由来是:原告王昆峰替被告章国华向瑞银名下的于广兵、蔡华借款100万元,王昆峰向于广兵、蔡华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王昆峰将借得款项交给章国华支配、使用,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此款章国华已向第三人偿还了49万元,三被告对上述情况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约定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将位于综合楼叁单元206室的房屋转让给王昆峰,房款为49万元,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亦向原告王昆峰出具了49万元的收据。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昆峰未交付49万元房款给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主张房款从本案借款中扣减,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三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上备注:王昆峰于2014年5月28日购206套房及9号车库,总价肆拾玖万元,在此借款中扣除。2014年7月12日,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与何永庆、谢义猛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约定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将位于综合楼叁单元206室的房屋转让给何永庆、谢义猛,房款为46万元。2014年5月28日,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向原告王昆峰出具了46万元的收据,收据上载明:保证两证到位,该房屋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2014年6月12日,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泰兴市三里商业公司综合楼叁单元206室的房屋,本院作出(2015)泰黄民初字第08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79号南侧酒店综合楼206室房屋。谢义猛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章国华、何玉文出具的借条1份、借据1份、房地产转让合同2份、收款收据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于广兵、蔡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将全部款项转借给被告章国华使用,并由三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属于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三被告辩称,原告向于广兵、蔡华的100万元借款,已由被告代为偿还了49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情况无异议,故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49万元应当从原、被告借条上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余款51万元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房屋抵款49万元,由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章国华、何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坤峰借款计人民币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7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8900元(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 判 长  程志伟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