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徐某甲,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安某,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安均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均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郎溪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被告在双方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安均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独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郎溪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遂具状法院,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被告不告而别,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因此具状法院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难以挽回。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许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安均会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润青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