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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东川乡宝成铁选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1月2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东川乡宝成铁选有限公司司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1月2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1月2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从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五沟村磨石沟金海公司的尾矿库接力泵站处,盗窃了两根堆放在该处的废旧尾矿管(重约1700公斤),由被告人王某丙将管子切割成小块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1.4/公斤的价格将盗窃的尾矿管卖给了东川乡东川村王某丁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400余元,经鉴定,被盗赃物的价格为2380元。2、2014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戊、王某己从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五沟村磨石沟金海公司的尾矿库接力泵站处,盗窃了一根堆放在该处的废旧尾矿管(重约1250公斤),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戊以1.4元/公斤的价格将盗窃的尾矿管卖给了东川乡东川村王某丁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800余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格为1750元。3、2014年12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己、王甲、张某甲、王某庚从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五沟村磨石沟金海公司的尾矿库,盗窃了一根堆放在该处的废旧尾矿管(重约392.5公斤),后被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己以1.4/公斤的价格将盗窃的尾矿管卖给了东川乡东川村王某丁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5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50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从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五沟村磨石沟金海公司的尾矿库接力泵站处,盗窃了两根堆放在该处的废旧尾矿管(重约1700公斤),由被告人王某丙将管子切割成小块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1.4/公斤的价格将盗窃的尾矿管卖给了东川乡东川村王某丁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400余元,经鉴定,被盗赃物的价格为2380元。2、2014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戊、王某辛从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五沟村磨石沟金海公司的尾矿库接力泵站处,盗窃了一根堆放在该处的废旧尾矿管(重约1250公斤),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戊以1.4元/公斤的价格将盗窃的尾矿管卖给了东川乡东川村王某丁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800余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格为1750元。3、2014年12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己、张某甲、王某庚从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五沟村磨石沟金海公司的尾矿库,盗窃了一根堆放在该处的废旧尾矿管(重约392.5公斤),后被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己以1.4/公斤的价格将盗窃的尾矿管卖给了东川乡东川村王某丁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5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50元。另查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宽城金海矿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宽城金海矿业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基本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3、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4、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了三位被告人对犯罪地点指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6、宽城金海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对被害单位宽城金海矿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系天宝集团金利公司装载机司机,2014年12月中旬,其去宝成铁矿找王某甲,到铁矿后发现王某甲和王某辛用装载机弄尾矿管,其认为这些是金海尾矿库的,其三人把这些尾矿管运到宝成铁矿的料场去了,当时王某甲的意思是把这些废管子卖了以后,三人一起分钱;8、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其系东川乡宝成铁选有限公司装载机司机,2015年1月,其与王某甲到磨石沟接力泵站处见金海公司有一根铁管子在道边,其和王某甲便把该铁管拽到宝成铁矿料场,后该铁管被王某甲以1800元价格卖掉;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其系宝成铁矿工人,2014年12月16日晚其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庚、张某甲、张云军在金海磨石沟尾矿库路边偷了一根五米长的铁管子,后把盗窃铁管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东川废品收购站,卖的钱一起吃饭了;10、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其系东川乡宝成铁矿有限公司维修工,2014年12月中旬,张云军让其和王某己、张某甲去磨石沟尾矿库拽尾矿管子,王某乙和王某甲也跟着去了,到尾矿库以后见金海公司的一根铁管子和宝成的尾矿管在一起,顺便将金海公司的铁管拽下来了,天快黑的时候,其与张某甲用氧气将金海公司的铁管割断,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乙将盗窃铁管卖掉,得到赃款几人一起吃饭了;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宝成铁矿维修工,2014年12月16日,其与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乙、王甲和王某庚在磨石沟尾矿库盗窃一根废旧铁管子,该铁管被卖掉后获得赃款几人一起吃饭了;12、证人王某丁证言,其系在东川乡东川村经营废品收购,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废旧尾矿管子,因为王某甲他们都是宝成铁矿的工人,其以为这些废旧铁管子是宝成铁矿退下来的旧管,第一次拉来了三千四百斤铁管子,第二次又拉来了两千五百斤;13、证人李某某证言,其系天宝集团金利矿业车间副主任,在金利矿业主要负责车间设备及外围管路等工作,金海尾矿库丢失尾矿管的时候其还没任职金利矿业的车间副主任,金海矿业公司丢失的尾矿管是从金利矿业磨石沟尾矿库撤下来的,都是不在继续使用的废旧尾矿管,扯下来之后就放到了磨石沟接力泵站旁边的路边上。当时放在接力泵站路边的尾矿管有多少其没经手,从磨石沟尾矿库撤下来的尾矿管是“325”管,就是直径为32.5厘米;14、证人张某乙证言,其系天宝集团金海公司设备处副主任,2013年12月被调整到天宝集团金利公司车间任副主任,负责当时车间的工作还包括尾矿管路的维修及使用,金利公司2014年5月份就开始不使用磨石沟尾矿库了,当时没有及时把废旧尾矿管路拆卸到公司院内,大概过了三个月以后把这些废旧管拆卸到了西五沟磨石沟门的一个场地里存放着,都是325的废旧管路,其不清楚王某乙等人是什么时间偷得这些废旧铁管;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其系宝成矿业的司机,偷过三次金海尾矿库的铁管子,第一次于2014年12月13日左右,其与王某乙、王某丙在西五沟村磨石沟接力泵处偷了一段铁管子,后卖给东川废品收购站,卖了2400元,钱三个人一起分了。第二次在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与王某戊、王某壬在磨石沟接力泵站处偷了一段管子,截断后由王某戊开车以1800元价格卖至东川乡废品收购站,钱三人共同分了。第三次在2014年12月16日下午5时许,其与王某己、王某乙三人找了矿上两个值班的维修工将金海尾矿库的尾矿管子截断,然后卖至东川乡废品收购站,卖了的550元钱用于几人一起吃饭了;1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其系东川乡宝成铁选有限公司装载机司机,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与张某甲、王某庚、王某己还有选场的维修工一起在磨石沟尾矿库拽走了一根三米左右的尾矿管,后其与王某甲、王某己卖到了废品收购站。距离这一次之前三、五天,其与王某甲、王某丙三人还拽走了两根铁管子,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川废品收购站;17、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与辩解,其系金海公司破碎车间维修工,2014年12月中旬其用氧气将王某乙与王某甲从金海公司磨石沟尾矿库偷取的尾矿管切割成段,后其与王某乙、王某甲三人以2400元的价格卖至东川乡废品收购站,其分得赃款800元。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三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判处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侵财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审 判 员  曹飞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