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全明与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全明,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明。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孙铁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全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沧州市螺旋钢管厂,该厂进行股份制改革后成立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沧州市螺旋钢管厂关于组建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中第二条第一款中注明“由自然人孙铁岭等五人与工会(持股会)共同出资300万元(含配股),组建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年11月16日由河北仁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冀仁(2000)验字第092号验资报告中,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一栏中显示“厂工会,货币出资143.85万元,出资比例47.95%”,该公司于2010年12月签署《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第五条明确了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公司的股东,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即该公司持股会,公司工会(即持股会)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于全明作为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即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即持股会)会员,企业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会即持股会进行投资,其持有公司股权证,证号资证字第450009号,出资日期2000年11月8日。2011年3月10日与2012年3月6日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上年度公司盈利向股东进行分红,并签发盖有公司现金收讫章的三联单,原告于全明所提交的三联单中,注明有“扣分红”字样,金额均为4800元。原告于全明2012年5月31日与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与青岛莱恩德公司的交易当中存在失误而造成被告公司损失,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分红款进行扣除。原告认为其拥有持股证明,理应享有股东权利,要求被告进行分红,且原告认为与青岛莱恩德公司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改制而订立的《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内容合法有效,在章程中第四章明确注明,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孙铁岭、徐奎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原告于全明并非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工会(持股会)进行出资,原告实质上为公司工会(持股会)的会员,对于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分红的诉求,原告于全明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全明的起诉。上诉人于全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不是有关公司股权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上诉人在已经获得分红后又被被上诉人扣回,现上诉人要求返还,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期间,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分红款12000元,该案并不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东分红的相关争议,而是本案双方在对12000元分红款均无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案由应确认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将本案案由确认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