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廷丰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廷丰,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55号原告周廷丰,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云秀,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04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9182-X。法定代表人蒋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廷丰与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清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秀,被告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廷丰诉称,2014年11月1日19时41分许,周廷丰在下班回家途中,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中天广场时,因路边的窨井没有井盖,且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该地段的窨井由市政管理局负责管理维护,因该局未及时维护该路段窨井,导致周廷丰跌入井内受伤,事发后,周廷丰前往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周廷丰出院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周廷丰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8000元。因与市政管理局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周廷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政管理局赔偿周廷丰医疗费517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停业损失费3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项目合计112059元。被告市政管理局辩称,本案中,事发地点的窨井在事发时没有井盖属实,但市政管理局已对事发窨井定时巡查3次,履行了相应的维护义务。周廷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和义务合理地避让路面危险,故周廷丰本人应对损害发生承担30%的责任。事发后,市政管理局已借支周廷丰36000元。对于周廷丰诉请赔偿的项目,市政管理局的意见为:医疗费请求扣除500元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剩余无异议,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5216元/年计算19年,对停业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认可48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41许,周廷丰在回家途中,路经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中天广场时跌入路边窨井受伤。事发后,周廷丰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日,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二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并坚持门诊随访。2、继续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3、患肢不负重。4、1月后门诊周四上午复查。”周廷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3607.35元,周廷丰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产生医疗费1639.16元。2015年2月10日,周廷丰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周廷丰左足损伤属X(十)伤残;2、周廷丰续医费为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周廷丰自行支付。另查明,周廷丰,1954年10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市政管理局认可事发地点窨井由该单位负责维护,且认可事发地点的窨井在事发时无井盖属实。同时,周廷丰认可市政管理局借支其36000元,并对市政管理局提出的扣除500元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户口页、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市政管理局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单位,负有对窨井等市政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庭审中,市政管理局虽辩称其对事发窨井尽到了相应的维护义务,但市政管理局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市政管理局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周廷丰受伤市政管理局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周廷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马路上行走时,未对路面状况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市政管理局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市政管理局对周廷丰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责任,周廷丰自行承担20%责任。关于周廷丰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进行计算。因市政管理局对周廷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扣除500元后予以认可,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业损失费,本案中,事发时周廷丰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停业损失费产生,故对周廷丰请求的停业损失费本院不予主张。关于护理费,周廷丰受伤后住院61天,现周廷丰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目前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周廷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周廷丰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61天=48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周廷丰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周廷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关于营养费,周廷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医嘱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综上,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34746.5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910.4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488.91元,由市政管理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391.13元,另市政管理局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为83391.13元,扣除本案中市政管理局已支付的36000元,故本案中,市政管理局还需赔偿周廷丰47391.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廷丰47391.13元。二、驳回原告周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负担969元,由原告周廷丰负担242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清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