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庹某。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徐某。原告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及委托代理人贾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庹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9月左右我们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庹晋鹏。2010年3月17日,我们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3号1-2-17-2房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已严重恶化,被告徐某曾也同意离婚,但就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存有重大分歧。特具状诉至你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徐某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徐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的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被告徐某一半的房款。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9月双方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庹晋鹏。2010年3月17日,双方共同购买一套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3号1-2-17-2房屋。现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又吵架后,被告徐某带着庹晋鹏离开十堰回江西居住。原告庹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为由,起诉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原、被告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婚后生育一子,现不满两周岁,正是小孩成长阶段。今后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给孩子营造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是有合好可以能的。因此,原告庹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