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凌利亚与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利亚,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凌利亚。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利亚诉被告王成桂、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凌利亚申请撤回对王成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由审判员张勤于2015年6月18日、7月1日、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凌利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凌利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凌利亚诉称:原告居住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附近,经常乘坐201公交车到鲈乡二村。2014年3月20日11时15分原告从县府路南门站上了201公交车,坐在座位上。公交车行驶到天湖楼边上的路口时遇红灯停。红灯转绿灯时驾驶员操作不当车往前冲,致原告从座椅上滑落受伤。当时车上有二名驾驶员,一名是原驾驶201公交车的老驾驶员,一名是新驾驶员王成桂。开车的是王成桂,是第一天上班,老驾驶员在旁边辅导。原告受伤后,二名驾驶员送原告到医院,垫付了医药费并向原告道歉。病历、医疗费收据原件、一部分护理费发票原件都在被告处。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责任,因交警队称车厢事故是不作责任划分的。王成桂当时在交警队书写了情况说明,但原告没有在交警队找到,交警队也无其他笔录。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车是在油车路上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驾驶员王成桂操作失误致原告受伤,但被告所有的公交车安装有监控探头,被告只要提交监控就可查明事实。如果原告是因自己的原因受伤,被告不可能不保存监控。事发后,原告亲属多次到交管部门与被告协商,可证明被告对致伤原告是承认的。王成桂是被告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复查医疗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57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3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确是乘坐被告的车辆时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王成桂是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职行为,王成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但是,因为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王成桂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事后口头要求王成桂暂停跟车驾驶,接受安全教育,是因为只要发生车厢事故就要接受安全教育,后王成桂因自身原因离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917.61元是由于未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不能说明被告驾驶员有责任。因王成桂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的公交车内是装有监控探头,但因监控是循环使用,没有规定原来的监控要保存多少时间,故时间长了没有保存,现无法提供。被告承认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就原告主张的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各项赔偿金额,认可复查医疗费147元、住院伙食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鉴定费2820元。护理费认可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即2014年3月20日至4月8日2600元,2014年4月8日至7月8日9600元,2014年7月9日至7月20日880元,合计13080元。交通费认可复诊一次发生的交通费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凌利亚乘坐公交公司车牌号为苏E×××××的大型普通客车时,在车厢内摔倒,被驾驶员送到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37917.61元。住院期间,凌利亚由苏州擎浩陪护报务有限公司人员护理,发生护理费2600元。出院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凌利亚仍由苏州擎浩陪护报务有限公司人员护理,发生护理费20600元(2014年4月9日至7月8日9600元,2014年7月9日至12月8日11000元)。2014年6月14日,凌利来至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发生医疗费147元,凌利亚将票据原件交公交公司。经交警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凌利亚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凌利亚考虑年龄因素放弃取出,距受伤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病情稳定,符合评残时机。凌利亚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凌利亚支付鉴定费2520元及出诊费300元,合计282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王成桂与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成桂与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5月13日。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王成桂派遣至公交公司。2014年5月7日,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王成桂邮寄《限期报到上班、逾期不上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出诊费收据、被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凌利亚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车辆,与被告公交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凌利亚如认为在车上遭受人身损害,可向被告公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现原告凌利亚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于法不悖。原、被告对原告凌利亚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车辆时受伤一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凌利亚主张受伤是因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凌利亚提供证据线索,认为涉案车辆上装有监控探头,相关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因被告公交公司承认涉案车辆上装有监控探头,而涉案车辆由被告公交公司控制,原告提供证据线索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原告凌利亚受伤与驾驶员无关,应提交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予以证明。原告凌利亚受伤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即已明知监控视频是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应当予以保留。被告公交公司未保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原告凌利亚受伤是因涉案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涉案车辆驾驶员系派遣至被告公交公司工作的劳动者,但被告公交公司自愿承担驾驶员侵权责任,于法不悖。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凌利亚主张的复查医疗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鉴定费(含出诊费)28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凌利亚实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出院后第一阶段护理费9600元(2014年4月9日至7月8日)、第二阶段护理费11000元(2014年7月9日至12月8日)。因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凌利亚护理期四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的护理费为12991元(2600+9600+11000/153*11)。被告公交公司认可13080元,于法不悖。原告凌利亚受伤后由驾驶员送医,无需交通费,出院回家及复诊需交通费。原告凌利亚居住吴江区松陵镇,住院医院及一次复诊医院亦在吴江区松陵镇,原告凌利亚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被告公交公司认可50元,符合实际。原告凌利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利亚医疗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08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鉴定费2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393元。如果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凌利亚负担35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凌利亚,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22元中的287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