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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源爱与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源爱,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源爱。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源爱、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浮法公司)、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旱塘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源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强,上诉人浮法公司及上诉人旱塘公司的共同委托��理人韦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浮法公司前身系南宁平板玻璃厂,该厂于1979年开始筹备,于1984年开始经营,属于国有企业。该厂于1991年10月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黎宏坤,2008年6月23日注销。2001年2月12日浮法公司成立,南宁平板玻璃厂的资产、债权债务由浮法公司继受。陈源爱自1987年8月16日起在南宁平板玻璃厂从事搬运、卸载工作,改制后进入浮法公司,仍然从事搬运、卸载工作。2005年5月10日浮法公司出资9.8万、戈春兰出资0.2万设立旱塘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货物搬运服务、物资装卸、清洁服务,该公司的服务对象包括了浮法公司和其他单位。浮法公司和旱塘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黎宏坤。陈源爱工作转由旱塘公司进行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旱塘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1773.64元,其出入证上印有旱塘公司字样。��法公司、旱塘公司均没有与陈源爱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没有为陈源爱办理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08年1月,旱塘公司以公司名义发文向包括陈源爱在内的员工收取50元/人的个人风险金。2010年5月26日,陈源爱向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致函投诉,请求督促浮法公司为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补办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7月26日,陈源爱等46名劳动者将《关于请求退还管理费及风险抵押金的函》递交给两被告及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要求两被告为其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保险费,退还已经扣取的16%的劳动工资和收取的50元风险抵押金。2010年10月12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监令字(2010)第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旱塘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孙桂兰等30名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8日,旱塘公司组织包括陈源爱在内的职工召开关于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会议,但因陈源爱坚持要求与浮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浮法公司则认为其与陈源爱自2005年5月以来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同意与陈源爱签订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陈源爱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浮法公司:1、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2、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240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27552元;4、退还从用工之日起至2008年3月每月被克扣16%的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4880元,退还风险抵押金50元;5、补办从1995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6、旱塘公司承担第1至5项请求的连带责任。2010年12��30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旱塘公司退还陈源爱风险抵押金50元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2005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同时驳回陈源爱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1月17日,旱塘公司根据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2010)1623号仲裁裁决书,通知陈源爱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到旱塘公司退回安全风险抵押金50元,并与旱塘公司签订自2005年5月起的劳动合同,以便为陈源爱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陈源爱于2011年元月19日签收上述通知并领回安全风险抵押金50元。陈源爱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陈源爱2005年5月10日前与浮法公司及原平板玻璃厂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旱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与浮法公司存在��动关系;2、确认陈源爱于2010年10月28日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浮法公司承担其违法的相关法律责任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浮法公司因未与陈源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陈源爱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4、浮法公司支付陈源爱因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60元;5、浮法公司支付陈源爱因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的失业保险金10332元;6、旱塘公司偿还陈源爱因被违法收取的风险抵押金50元;7、浮法公司与旱塘公司对上述第六项风险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浮法公司为陈源爱补办和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9、陈源爱保留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要求两被告退还从用工之日起每月克扣陈源爱16%的工资并加发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一审法院以(2011)江民一初字第629号案件予以受理,该案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释明,对陈源爱的两项诉求不予处理:1、关于陈源爱要求为其补办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目前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不予处理;2、陈源爱提出其保留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请求两被告退还克扣工资并加发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其请求不涉及实体问题,亦无法在该案中处理。经向陈源爱释明后,陈源爱表示无异议。该案经审理认为因浮法公司与陈源爱之间自2005年5月10日之后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陈源爱于2010年10月请求浮法公司支付因未与陈源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及支付因2010年10月18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60元和失业保险金10332元,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陈源爱请求的风险抵押金问题,陈源爱确认旱塘公司已将风险抵押金50元退给陈源爱并表示不再要求浮法公司就该项费用与旱塘公司承担��带责任,故对陈源爱该项诉请不再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旱塘公司仍表示不与陈源爱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签订。该案的判决结果为:1、确认陈源爱在2005年5月10日前与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18日与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陈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源爱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620号二审判决书驳回陈源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6月3日,陈源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浮法公司退还1987年8月7日至2008年3月每月被克扣16%的劳动工资总计59520元,并加发25%经济补偿金14880元,两项合计74400元;2、浮法公司向陈源爱支付非因陈源爱本人原因从浮法公司被安排到旱塘公司的经济补偿金22680元,并按此补偿金50%支付额��经济补偿金11340元,两项合计34020元;3、旱塘公司向陈源爱赔偿因不与陈源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20元,扣除陈源爱原已领取一倍19510元,尚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510元;4、旱塘公司向陈源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840元;5、旱塘公司向陈源爱支付失业金损失赔偿金6888元;6、浮法公司为陈源爱补办自1987年8月7日用工之日起至2005年4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保险费;旱塘公司为陈源爱补办自2005年5月起至2010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陈源爱的第1、2、4、5、6项仲裁请求属于重复申请,第3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以南劳人仲不字(2013)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陈源爱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陈源爱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浮法公司退还陈源爱自1987年8月7日用工之日起至2008年3月每月被克扣16%的劳动工资总计5952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4880元,两项合计74400元;2、浮法公司支付陈源爱非因陈源爱本人原因从浮法公司被安排到旱塘公司的经济补偿金22680元,并按此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340元,两项合计34020元;3、旱塘公司向陈源爱支付因不与陈源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20元,扣除陈源爱原已领取一倍19510元,尚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510元;4、旱塘公司向陈源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840元;5、旱塘公司向陈源爱支付失业金损失赔偿金6888元;6、浮法公司为陈源爱补办自1987年8月7日用工之日起至2005年4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和缴纳保险费;旱塘公司为陈源爱补办自2005年5月起至2010年10月的社会���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和缴纳保险费。遂成本讼。另查明,2010年南宁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20元;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源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620号二审判决书最终确认的事实而提出的请求,在本案之前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处理,不属于重复处理的行为。陈源爱在本案中诉请浮法公司、旱塘公司为其补办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目前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陈源爱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关于陈源爱诉请浮法公司退还自1987年8月7日用工之日起至2008年3月每月被克扣16%的工资59520元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14880元的问题。陈源爱提交的2005年4月10日《南国早报》上刊载的《工资要扣管理费?单位表示将予以改正》之报道仅是该报的记者根据市民的反映作出的一个报道,仅凭该报道不能认定浮法公司存在克扣陈源爱工资的事实,浮法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并无证据证明浮法公司存在克扣陈源爱工资的事实,陈源爱诉请浮法公司退还被克扣16%的工资59520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陈源爱主张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亦所失依附,一并不予支持。关于陈源爱诉请浮法公司支付非因陈源爱本人原因从浮法公司被安排到旱塘公司的经济补偿金22680元及加付50%经济补偿金11340元共计34020元的问题。陈源爱从浮法公司被安排到旱塘公司工作后,浮法公司未向陈源爱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源爱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陈源爱与旱塘公司解除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以把在浮法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旱塘公司工作年限。陈源爱现坚持主张分段计算,即请求浮法公司支付2005年5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尽管没有明确的书面证据证明陈源爱向浮法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陈源爱与浮法公司一直因经济和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确是事实,故陈源爱的该项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浮法公司未提交陈源爱的工资情况,亦未对陈源爱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有效抗辩,为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陈源爱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予以采信。综上,依据陈源爱的入职时间,浮法公司须向陈源爱支付非因陈源爱本人原因从浮法公司被安排到旱塘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以12个月计算,其数额为:12个月(1890元/月(22680元,此外浮法公司还须向陈源爱加付50%经济补偿金即:22680元(50%(11340元,共计34020元。关于诉请旱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84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旱塘公司自其与陈源爱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直未依法为陈源爱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源爱于2012年9月24日向旱塘公司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旱塘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陈源爱支付经济补偿金。旱塘公司未提交陈源爱2008年以后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陈源爱主张的补偿标准没有超过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的三倍。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定旱塘公司应向陈源爱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为从2005年5月10至2012年10月,应支付的月数为5.5个月,应支付的月工资标准为2644元。旱塘公司应向陈源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644元(5.5(14542元。关于陈源爱诉请旱塘公司赔偿因不与陈源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10元的问题。陈源爱与旱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5年5月10日起开始建立。旱塘公司至今一直未为陈源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陈源爱于2012年9月24日向旱塘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浮法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旱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2013年6月3日申请仲裁主张旱塘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基于以上情况,法院认为陈源爱的该项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旱塘公司应向陈源爱支付从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4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陈源爱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773.64元;旱塘公���则仅提交了陈源爱2006、2007年度的工资情况,显示陈源爱2006年度1月份的工资为805.32元、2月份的工资为624元、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均为0,2006年度的月均工资为745.36元,该工资不符合正常状态,陈源爱对此亦不予认可。基于前述,法院对于陈源爱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即按照陈源爱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据此,旱塘公司应向陈源爱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73.64元(11(19510.04元。陈源爱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1951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陈源爱诉请旱塘公司支付失业损失赔偿金6888元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法院对陈源爱诉请旱塘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予以支持。根据该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一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四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旱塘公司应向陈源爱赔偿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现陈源爱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6888元在旱塘公司应依法支付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源爱赔偿因不与陈源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10元;二、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源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42元;三、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源爱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888元;四、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源爱支付非因陈源���本人原因从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被安排到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34020元;五、驳回陈源爱要求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自1987年8月7日用工之日起至2008年3月每月被克扣16%的工资5952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48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陈源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陈源爱提交的2005年4月10日《南国早报》上刊载的《工资要扣管理费?单位表示将予以改正》之报道仅是该报的记者根据市民的反映作出的一个报道,仅凭该报道不能认定浮法公司存在克扣陈源爱工资的事实,浮法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并无证据证明浮法公司存在克扣陈源爱工资的事实,陈源爱诉请浮法公司退还被克扣16%的工资59520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遂作出第五项判决驳回陈源爱的诉讼请求。陈源爱认为该项判决是错误的。浮法公司每月克扣工人16%的工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撤销该判决的第五项,改判浮法公司退还自1987年8月7日用工之日起至2008年3月每月克扣上诉人16%工资的总额5952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488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浮法公司答辩称:1、浮法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陈源爱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2、陈源爱于2010年10月2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与目前的诉讼请求竞合;3、2005年5月陈源爱已经与旱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源爱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旱塘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浮法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浮法公司上诉称:一、陈源爱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源爱曾于2010年以相同的事实向浮法公司、旱塘公司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后经仲裁委、一、二审法院审理,��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2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源爱以同样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请,违反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二、陈源爱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市中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262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确认陈源爱与浮法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05年5月10日终止,而陈源爱直至2010年10月份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且在2005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份期间,陈源爱与浮法公司或旱塘公司未发生争议,其也从未向浮法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其诉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源爱对浮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源爱答辩称:1、我方有证据证明浮法公司克扣陈源爱工资,1987年8月7日浮法公司招聘陈源爱之后,一直克扣陈源爱的工资,从入职当月就开始克扣,有劳动者曾经向南国早报投诉,经过记者调查,浮法公司办公室主任对劳动者投诉的克扣工资一事予以承认;2、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这点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查明清楚;3、陈源爱的诉讼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清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旱塘公司则同意上诉人浮法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旱塘公司上诉称:一、陈源爱曾于2010年以相同的事实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并经市中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262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源爱现在又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违反我国法律“一事不二”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旱塘公司向陈源爱支付因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基本事实是旱���公司从未解除与陈源爱的劳动关系,其离开公司是一种自动离职行为。并且,从2010年5月份开始旱塘公司多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补签劳动合同,并表态愿意补缴三金,反而是陈源爱以一己之私企图通过缠诉追求不当利益对旱塘公司的要求不予理睬,拒不回公司上班至今约有四年之久,并最终在2012年9月24日单方向旱塘公司发来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方式强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源爱单方主动拒绝与旱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而无权要求旱塘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源爱对旱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源爱的答辩意见与其对浮法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浮法公司则同意上诉人旱塘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陈源爱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行为,一审判决是否违���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陈源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陈源爱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旱塘公司提交《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劳动记录管理办法》,用于证明旱塘公司规定员工连续10天不上班或者年内累计旷工15天就视为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上诉人浮法公司经质证,对上诉人旱塘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源爱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用来证明陈源爱年内超过15天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旱塘公司提交的《南宁旱塘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劳动记录管理办法》,只能证明旱塘公司规定员工连续10天不上班或者年内累计旷工15天就视为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但不足以证明陈源爱连续10天不上班或者年内累计超过15天不上班,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2005年4月10日的《南国早报》刊载《工资要扣管理费?单位表示将予以改正》一文,报道市民某女士反映浮法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克扣16%的管理费,浮法公司办公室贾主任在接受记者调查时承认了这一事实。陈源爱宣称市民某女士其实就是浮法公司员工唐伟珍女士,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审理的(2011)南市民一终字2620号劳动争议案件中,陈源爱、浮法公司及旱塘公司对陈源爱在2005年5月10日前与浮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旱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源爱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行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问题。经查,陈源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是基于(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620号二审判决书最终确认的事实而���出的请求,其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请求给付的对象也不完全一致,即便是个别相同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之前法院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处理,不属于重复处理的行为。故陈源爱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陈源爱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浮法公司及旱塘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源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陈源爱与浮法公司一直因经济和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陈源爱亦向多个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故陈源爱的各项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浮法公司及旱塘公司主张陈源爱的各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源爱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首先,关于陈源爱的上诉请求。陈源爱上诉请求浮法公司退还被克扣16%的工资595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4880元,证据是其提交的2005年4月10日《南国早报》上刊载的《工资要扣管理费?单位表示将予以改正》一文,该新闻报道仅是该报的记者根据市民的反映作出的,市民某女士是何许人也,不得而知,浮法公司对报道中的贾主任的说法不予认可,仅凭该报道不足以能认定浮法公司存在克扣陈源爱工资的事实,故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浮法公司存在克扣陈源爱工资的事实,陈源爱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源爱诉请浮法公司支付非因陈源爱本人原因从浮法公司被安排到旱塘公司的经济补偿金22680元及加付50%经济补偿金11340元共计34020元的问题。陈源爱从浮法公司被安排到旱塘公司工作后,浮法公司未向陈源爱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源爱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陈源爱与旱塘公司解除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以把在浮法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旱塘公司工作年限。陈源爱现坚持主张分段计算,即请求浮法公司支付2005年5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旱塘公司的上诉请求。旱塘公司未与陈源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未依法为陈源爱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源爱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劳动,一审判决上诉人旱塘公司向陈源爱支付因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旱塘公司主张陈源爱单方主动拒绝与旱塘公司签订劳动合��,无故拒不回公司上班至今约有四年之久,以不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方式强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源爱无权要求旱塘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因旱塘公司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陈源爱、浮法公司及旱塘公司均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源爱负担4元,由上诉人浮法公司及旱塘公司各负担3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陈源爱6元、退还上诉人浮法公司及旱塘公司各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