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陶昌明与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陶昌明(曾用名:陶明),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晋松。原告陶昌明与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昌明诉称:2011年6月3日其与闽江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闽江公司位于闽江物流园内的水沟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0万元,但闽江公司验收后分文未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其又承建了闽江公司在物流园内的场内土石方运输及零星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70067.50元,闽江公司支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闽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昌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陶明。2、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工程竣工结算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70067.50元。闽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陶昌明提交的证据1及总价30万元的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缺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陶昌明曾为闽江公司承建位于闽江金属物流园内的水沟工程,工程完工,闽江公司与陶昌明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0万元,后闽江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以致成讼。另查明:陶昌明的户籍资料反映其曾用名为陶明。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从闽江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反映,陶昌明作为施工单位在完成承包工程后报送结算价36万元,闽江公司审核后确认为30万元,闽江公司应向陶昌明支付相应工程款,拖延未付已显属违约。陶昌明主张的土石方运输及零星工程工程款270067.50元,因其所主张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该项诉请,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陶昌明工程款30万元。二、驳回陶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旭(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