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19号原告庞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虽然是同村,但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彼此视同陌路之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我只在被告家生活不到五个月便回娘家居住,2014年下半年被告曾联系我到民政局离婚,但被告却未到场。我与被告感情破裂,为此特起诉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认为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称有婚后债权3000元,是原告父母借的,原告则称这钱是自己的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目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7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且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后,被告称2014年5月,原、被告闹矛盾,经人说和,给原告10000元钱(原告称已花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包括彩礼在内的50000元,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2014年借其3000元钱,原告称是自己的钱,因是婚后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庞芳敏与被告王某共同债权分割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