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登明、唐光明与保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明,唐光明,保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900号原告陈登明。原告唐光明。被告保海燕。原告陈登明、唐光明与被告保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登明、唐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海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去两原告开办的诊所就医,后双方相识。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帮助其弟弟解决经营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就此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但其庭审后向本院陈述:借款33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而非两原告主张的2.5%。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陈登明和唐光明两夫妻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借期一年,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该证据是原告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条可以证实本案借贷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此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保海燕向两原告的借款,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双方的民间借贷有效。两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3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两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5%,被告认可借款月利率1%,在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月利率1%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登明、唐光明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两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的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保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