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风波与赵世波、韩春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波,赵世波,韩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郭风波。被告赵世波。被告韩春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风波诉被告赵世波、韩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波、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波、韩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20分许,赵世波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文化名园5号楼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丰玲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4066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丰玲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2469元。赵世波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世波、韩春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赵世波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费和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赵世波、韩春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20分许,赵世波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文化名园5号楼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丰玲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4066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丰玲无责任。赵世波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郭风波是鲁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67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2元,以上共计2469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世波驾驶机动车与郭风波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4066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丰玲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寿光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赵世波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风波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9元(2469元-2000元)。原告郭风波主张被告赵世波、韩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风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风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