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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田军,彭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军,彭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任子,广东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彭科,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军、彭科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田军、彭科受符某某的指使,从河源市来到惠东××××街道办,由田军与“夏宝”取得联系并从“夏宝”处取得14包毒品氯胺酮。后田军、彭科欲将上述毒品带回惠州市四角楼高速路口与符某某会合,途经惠州市××马安镇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田军、彭科乘坐的出租车内缴获上述14包毒品氯胺酮。经鉴定:14包氯胺酮净重14037.7克,含量为52.09克/10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军、彭科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运输数量大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鉴于彭科是从犯,可从轻处罚;田军、彭科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彭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缴获的毒品、手机、现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田军上诉称:其和彭科是同事,彭科不是听从其安排。符绍祥拿两个黑色背包和500元要其和彭科去惠东,并带东西回来。他一开始不知道是毒品,后来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田军和彭科均系受符某某指使才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田军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田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本案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田军、原审被告人彭科受符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从广东省河源市携带4大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来到广东省××县,田军打电话与惠东平山的“夏宝”取得联系,并从“夏宝”处带回14包毒品氯胺酮。当田军、彭科携带14包毒品氯胺酮乘坐出租车去惠州市四角楼高速路口准备与符某某会合,途经惠州市××马安镇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公安人员在田军、彭科携带的背包中缴获上述14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4037.7克,含量为52.09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缴获毒品的现场位于惠州市马安镇新乐路口,在粤L×××××出租车后排座的两个黑色背包内发现14包白色粉末。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出租车粤L×××××进行搜查时,在两名乘客田军、彭科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14袋“k粉”,及手机2部,现金130元,予以提取以及扣押。3、称量笔录,证实在田军、彭科身上缴获的14袋“k粉”每袋的重量,总重量为14037.7克。4、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66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认定从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抽样送检14小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2.09克/100克。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晚9时许,我在惠东保健院附近拉了两个男子上车,他们说到惠州四角楼,价格170元。穿黑色T恤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穿绿色T恤的男子提着两个黑色背包坐在后排位。当车走到惠城区马安新乐路口时,警察查车,在两个黑色背包内搜出很多袋白色粉末状物品。陈某指认田军就是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为186××××7522(彭科电话)的通话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田军、彭科的个人身份情况。8、上诉人田军的供述:2013年5月23日13时许,符某某拿了4大包“k粉”和500元路费叫我到惠东平山,打电话137××××3698联系。我和彭科从河源坐车到了惠东平山,我打了137××××3698电话,一个人开了一辆白色小车过来,我把4包“k粉”给了他。2小时后,有一个人过来接我们到了一个美宜佳,有一个人开了一辆白色小车,把我们接到一个倒闭的KTV楼下。30分钟后一个开红色小车的人过来,拿出一箱物品交给白色小车的人,白色小车副驾驶位上的人把箱子打开叫我和彭科把里面的毒品“k粉”拿出来,副驾驶位上的人拿了两个黑色背包给我和彭科,我和彭科就一人装了7包“k粉”到背包里。白色小车的人送我们到惠东老车站,副驾驶位上的人和我说把“k粉”带到惠州小金口,叫我到四角楼打电话给他。我就找了一部出租车和彭科到了惠州,在马安就被抓了。符某某是河源TT酒吧保安负责人,彭科是我保安的同事。田军指认了缴获的毒品及其拿到毒品的地点,并辨认出彭科、符某某。9、原审被告人彭科的供述:2013年5月23日13时许,田军叫我到符某某办公室,符某某交代我和田军去惠东带点东西下去,顺便带点东西回来,后符某某拿了2个黑色背包交给田军,我们一人背着1个就从河源坐车到了惠东平山。“夏宝”开了一辆白色小车接我们,我们将东西放在“夏宝”车上就去田军朋友公司玩了。当晚8时许,我和田军来到惠东县城的一个美宜佳店附近。9时许,田军接到“夏宝”电话,后“夏宝”和他的一个朋友开着一辆银白色上海通用商务车过来,我和田军上了车,“夏宝”把1个纸箱交给田军,田军拿出两个黑色旅行包,把纸箱里的“k粉”分别放在两个背包里,每个包放7包,共14个包。他们开车送我和田军去汽车站,我和田军1人拿着1个黑色旅行包,拦了1辆出租车到了惠州四角楼高速出口,后被警察拦停了。田军跟我说“k粉”是跟别人带的,我知道是跟符某某带的。我们没有报酬。符某某是我上司,平时对我跟关照。彭科指认了缴获的毒品及拿到毒品的地点,并辨认出田军、符某某。对于上诉人田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田军和原审被告人彭科受符某某指使,从河源市携带4大包“K粉”到惠东平山,并带回携带14包“K粉”。公安机关当场在田军、彭科的背包里缴获14包氯胺酮,田军、彭科在侦查阶段均承认运输毒品。田军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负责电话联系毒品提供者,并负责毒品交接,后与彭科一起将毒品带回,故田军在案中的作用、地位较彭科大,原判认定田军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田军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量刑适当,现上诉提出改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军、原审被告人彭科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