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维柱与谢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柱,谢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朱维柱。委托代理人:王全民,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国。原告朱维柱为与被告谢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维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谢小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谢小国于2014年11月7日向朱维柱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未按时还款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按借款本金的8‰每天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款项实际交付为19400元,600元已扣作利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94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朱维柱为实现债权向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维柱归还借款194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9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13元,由被告谢小国负担958元,原告朱维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晨炯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