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45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媒人郑玉兰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正月,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后由于结婚日期的选择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分手。另原告为与被告往来给被告买东西开支数千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庭证人郑玉兰的证言,欲证明:①证人郑玉兰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②2014年正月,由介绍人郑玉兰经手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当时被告返还了2000元,实收19000元;③原、被告双方因婚期的选择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被告李某缺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证人郑玉兰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2014年正月,原告经由郑玉兰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返还了2000元,实收19000元;原、被告后因婚期的选择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正月,原、被告经介绍人郑玉兰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同月,原告经介绍人郑玉兰之手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当时返还原告2000元,实际接收彩礼款19000元。此后,原、被告因婚期选择产生纠纷,导致双方间矛盾,并因此解除了婚约。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款19000元,但双方并没有因此办理结婚登记,缔结婚姻未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因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实际接收的彩礼款为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