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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秀珍、温亚伟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亚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亚星。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孙秀珍、温亚伟、温亚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9时11分许,我们的亲属温振平驾驶冀G×××××越野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商贸公司路段时,与不明车辆刮擦后,造成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树木及腾飞公司外墙,温振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温振平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珍系死者温振平的妻子,原告温亚星、温亚伟系死者温振平的子女。2013年12月11日温振平为其冀G×××××荣威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5620元)与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均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温振平于投保当天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11日19时11分许,温振平驾驶冀G×××××荣威牌越野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商贸公司路段时,与不明车辆刮擦后,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树木及腾飞公司外墙,造成温振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树木及腾飞商贸公司财产受损。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G×××××荣威牌越野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价格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冀G×××××荣威牌越野车的损失为9857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车辆损失费9857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8361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亲属温振平为其冀G×××××荣威牌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温振平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857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1578元。两项赔偿款合计12157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的依据是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当事人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与死者温振平发生刮蹭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法院在对车辆损失险理赔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逃逸,找不到责任人的绝对免赔率为30%。三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振平为其冀G×××××荣威牌越野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5620元)与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均不计免陪。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振平死亡,现温振平的亲属即被上诉人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虽然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但是,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不明车辆刮擦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次事故温振平在行车中属于处理不当,造成其车辆撞上路边树木及外墙,导致温振平死亡、车辆受损。其应付全责。上诉人上诉主张刮擦车辆应负责任及车辆损失按绝对免赔率30%,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