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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田宁、赵艳敬,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10月15日生下女儿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存在重大差异,尢其是被告孙某甲具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无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疑神疑鬼认为我存在有外遇,多次到我单位大吵大闹,致使我无法安心生活和工作,名声受损。女儿出生后,被告孙某甲及其家人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多年来一直随姥爷、姥姥在青岛生活和上学,但被告孙某甲得知我方想离婚时,知道我疼爱孩子,其为了达到不让我离婚的目的,以看孩子为名和其弟弟孙猛强行将孩子从青岛带走,孩子姥爷报警求助未果。被告孙某甲罔顾孩子在青岛的长期生活和学习,不顾其意愿强行将孩子带走,对他这种以孩子要挟我方的行为,实在忍无可忍。现我方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鉴于女儿孙某乙从小到大,一直与其姥姥、姥爷在青岛生活,且我方收入稳定、性格温和,姥姥、姥爷身体健康,形成了多年感情,而被告孙某甲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的生活,有家庭暴力倾向,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孙某甲做市场营销工作,工作时间和收入均不固定,不利于对女儿形成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故判决女儿由我方抚养,会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被告孙某甲应依法向我方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其他家庭财产分割时,应充分考虑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适当多分,由于被告孙某甲经常对我方使用家庭暴力,对双方离婚有过错,对其应当少分,并就其过错对我方予以赔偿。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孙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2600元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被告孙某甲向我方支付赔偿金5万元。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实。我与原告赵某某感情基础稳固,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我与原告赵某某婚后家庭生活是和谐、甜蜜、幸福的,双方为此都做了很大的努力,付出了也很多,虽然偶尔小吵,但都是为了家庭的琐事。,总体感情尚可,。虽然原告赵某某因家庭琐事,一时冲动提出离婚,为了避免家庭的破碎,我有决心、信心去挽救和感化原告赵某某。我方品行端正,无任何不良嗜好,是一个持家又有家庭观念的人。我在婚后孝敬双方老人,在生活上对原告赵某某悉心照顾,在工作上对其鼎力支持,对女儿的关怀更是无微不至。原告赵某某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理由只是其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虚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我们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我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活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原告赵某某坚持选择离婚,我认为孩子应由我方抚养。婚生女孙某乙一直跟随我及我父母生活,原告赵某某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基本责任。原告其常年在西安工作,未能给孩子给予一个母亲的关爱与呵护,原告赵某某在诉状中颠倒黑白,谎称孩子跟随其一起生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孩子一直由在济南工作的我与我父母进行照顾。原告赵某某亦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精神生活条件,因其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在西安,原告赵某某连最基本的陪伴孩子的时间都没有,何来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在济南工作,且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及精神生活条件。另外,孩子孙某乙将于今年9月1日在济南市阳光100小学上小学,原告赵某某及其母亲非济南本地人,且还需在青岛照顾90岁的老人,如果判给原告赵某某对孩子的教育也极其不利。我方婚前全款购买济南市房屋,基于对这段婚姻的信任以及对这个家庭的用心,我在婚后在该房产上加上了原告赵某某的名字,但事实上原告赵某某对该房产没有任何的付出。本案应结合房屋的来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及双方对该房屋所作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我与原告赵某某在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有存款、理财、基金等共计24.5万元。原告赵某某所提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7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产后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某系初婚,被告孙某甲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乙,不要轻易加曾用名,是否有曾用名应以户籍为准)。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原告赵某某生育子女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两地分居及被告孙某甲怀疑原告赵某某有外遇问题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4月底分居至今。原告赵某某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在其因工作原因调动至西安后,被告孙某甲常常对其进行监控,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心理压力较大。为此原告赵某某提交照片两张、美容院证明、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录音及聊天记录各一份。被告孙某甲对照片、美容院证明、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及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供聊天记录截取不完整,从内容上也可以看出被告其挽回双方感情的决心。被告孙某甲主张其与原告赵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05年4月底其到西安探亲时发现原告赵某某把宿舍搬了,因联系不到原告赵某某本人才调取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男子半夜帮原告赵某某搬的家,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孙某甲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与基础。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后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感情较为稳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孙某甲怀疑原告赵某某有外遇等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家庭、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赵某某虽主张与被告孙某甲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孙然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