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姜志彬与薛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姜志彬,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薛建发,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姜志彬与被告薛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1年以建房需要购买电器为由,向原告购买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等电器2万多元。被告从2012年底付了部分电器款后就没有再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6600元(按月息3%自2013年3月1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00元)。被告薛建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催告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薛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志彬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薛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娴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