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卧琥城业主委员会与湖南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京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卧琥城业主委员会,湖南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京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卧琥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38号。委托代理人汪长林,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43号,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二段368号卧琥城A3栋23-24栋。法定代表人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京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57号海华花园4栋。法定代表人陈正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卧琥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卧琥城业委会)与被上诉人湖南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被上诉人湖南京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3201号民事判决书。卧琥城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大卧琥城小区二期项目系长大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京电公司作为长大卧琥城的物业管理机构,对长大卧琥城小区二期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2012年5月,长大卧琥城全体业主经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了卧琥城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5月30日在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2013年3月以及2014年3月,卧琥城业委会(甲方)与京电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确认长大房地产公司选聘的京电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地位;利用小区公用部位、公用设备、供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经得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利用公共场所及部位所产生的收益,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每季度结算一次。京电公司在对长大卧琥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就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以及停车费的收费标准经长沙市物价局予以了批准。2013年3月26日,经卧琥城业委会、长大公司、京电物业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3年4月1日起对该小区B区(即二期)室外停车开始收费。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京电物业公司共收取了卧琥城二期室外停车费172647元,该款项京电物业公司现已全额移交给了长大公司。之后,卧琥城业委会与长大公司因二期地面停车费收费权问题发生争议。卧琥城业委会于2014年6月16日致函京电公司,要求其停止向长大公司移交停车费,长大公司则认为该区域的停车位为其所有,所收取的停车费亦应属其所有,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卧琥城业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卧琥城总平面图,该平面图上标注了66个地面停车位的位置,长大公司以及京电公司对该平面图上标注的66个地面停车位的位置均不持异议。长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长大卧琥城二期项目设计规划图,认为该规划图上标注的66个地面停车位属于规划内的停车位。经原审法院比对,该规划图与卧琥城业委会提交的卧琥城总平面图上标注的地面车位数量、位置一致。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致函,请求核实长大公司提交的长大卧琥城二期项目建设规划图的真实性及该规划图上标注的66个地面车位是否属于规划内的停车位。2015年4月8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审法院回函,称原审法院公函中所附湖南长大卧琥城二期项目规划总图与该局审批后存档的总图一致,所布置的车位亦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理由分析,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卧琥城业委会是否具有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长大卧琥城二期66个地面车位是否属于规划区内的车位以及该66个地面车位的权属问题。分述如下: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业主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以及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所涉及小区内地面停车位权属、停车费收取的争议,涉及长大卧琥城小区二期全体业主的权益,卧琥城业主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承担本案的诉讼只能,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本案纠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长大公司所提交的长大卧琥城二期项目规划总图经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确认,与该局审批后存档的总图一致,所布置的车位亦一致。该规划图上卧琥城二期范围内所布局的66个车位位置是在设计卧琥城二期整体规划时已确定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规划图上卧琥城二期范围内所设立的66个车位位置属于规划区内的车位。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对于此条款的理解为:第一、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小区内的业主享有优先使用权;第二、本条款虽没有明确写明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规定,但从通过当事人约定(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的表述来看,在除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确定所有权外,其规划内停车位的所有权应属于开发商。本案中,卧琥城业委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业主已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取得了规划区内车位所有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长大卧琥城二期规划内的地面停车位属于长大房地产公司所有。卧琥城业委会虽主张本案争议的停车位系占用业主的公共绿地,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长大卧琥城二期规划内的地面停车位属于长大公司所有,该公司有权委托京电公司收取停车费,卧琥城业委会要求长大公司、京电公司返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开福区卧琥城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3元,由长沙市开福区卧琥城业主委员会承担。卧琥城业委会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给予双方不低于30天的举证期限,而长大公司提交的《规划图总图》是在一审开庭一个月后才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对该证据拒绝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但原审判决却违法采信该证据,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本证据。2、原审法院以《规划图总图》认定车位的实际位置及所有权归属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的停车位实际上是简单的用白色油漆在地面上划出的固定位置,其本身并无任何建筑物构成的空间,在商品房买卖中,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时,开发商已将小区公共部分分摊至所有购房面积内,因此开发商应提供证据证明停车位的土地不包括在分摊面积内。3、上诉人主张的停车费是由两部分组成的,第一部分是双方争议的66个固定停车位所产生的孳息,第二部分是其他位于小区道路上的临时停车位所产生的孳息,原审法院仅对66个固定车位的停车费归属进行了认定,没有对其他位于小区道路上的临时停车位产生的停车费进行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长大公司立即将已收取的全部停车费返还卧琥城业委会(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172647元)。长大公司及京电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长大公司逾期提交的《规划图总图》是证明地面车位所有权归属的证据之一,长大公司虽然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该份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卧琥城业委会拒绝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判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大公司所提交的长大卧琥城二期项目规划总图经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确认,规划图上卧琥城二期范围内所设立的66个车位位置属于规划区内的车位。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因此,在除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取得规划车位所有权外,其规划内停车位的所有权应属于开发商。本案中,卧琥城业委会未提交其业主已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取得了规划区内车位所有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长大卧琥城二期规划内的地面停车位属于长大房地产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卧琥城业委会在诉状中仅要求长大公司与京电公司返还长大卧琥城二期66个停车位的收益,并未请求返还占用小区公共道路的临时停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卧琥城业委会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增加或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占用小区公共道路的临时停车费未予处理并无错误。卧琥城业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753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卧琥城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