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志华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狄振刚、刘占军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华,狄振刚,刘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华。2006年8月8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狄振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占军。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谷笑然、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3)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狄振刚、刘占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田志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占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狄振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责令被告人田志华、狄振刚、刘占军退赔违法所得。判决后被告人狄振刚、刘占军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华、被告人狄振刚及其辩护人刘二勇、被告人刘占军及其辩护人霍宏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田志华为非法开采白云石矿,向被告人狄振刚求购炸药,被告人狄振刚经联系被告人刘占军,以每袋(40公斤)70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被告人刘占军处购买炸药260公斤,随后以每袋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田志华。2012年8月10日,井陉县公安局在田志华非法采矿点查获炸药210公斤,经鉴定具备爆炸能力。2、2012年5至7月份,被告人田志华组织工人和机械,使用非法购买的炸药和电雷管,在井陉县南陉乡南陉村石门沟无证开采白云石矿3975.54吨并销售,经鉴定,所开采矿石价值110811元。应当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田志华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狄振刚、刘占军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志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狄振刚对指控的每袋800元卖给田志华不认可外,其他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刘二勇提出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占军辩称,我没有买卖炸药,我无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占军不具备向狄振刚提供炸药的客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刘占军涉嫌犯非法买卖炸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田志华在井陉县南陉乡南陉村石门沟非法开采白云石矿期间,向其雇佣的被告人狄振刚提出帮助其购买炸药,被告人狄振刚向被告人刘占军以每袋(40公斤)7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购买炸药约260公斤,随后卖给被告人田志华,田志华用于非法采矿。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井陉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田志华的非法采矿点一帐篷内查获被埋藏的炸药210公斤,经鉴定具备爆炸能力。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志华的供述:2012年3月,李某介绍我从狄振刚手中承包了一个白云矿。因为采矿需要炸药,2012年6月份,我跟狄振刚说帮忙找点炸药,我问他多少钱,他说给8000元吧,我就给了他钱,大约过了七、八天后,他让我去他家拉炸药。2012年7月,一天夜里我开我的白色猎豹汽车从狄振刚家里拉了7袋炸药到山上,其他2袋多是他开摩托车给我送来的,送了三次,前两次每次1袋,第三次是小半袋(约20公斤)。用白色编织袋装的,袋子上好像印着“河北永昌硝基肥公司”。炸药是白色粉末状的。用了3袋半左右。我让工人在工地工棚下面挖了一个坑,把剩下的炸药和复合肥藏在了里面。炸药是从狄振刚手中买的,共买九袋半,大部分都是正规药,包装我都换了,换成了化肥袋,包装袋扔到山上随石头拉走了。在现场地下土坑里查获的炸药都是从狄振刚手中买的,我自己给药换了包装了。2012年7月我们的矿被执法部门发现了,我们就离开井陉了。我雇佣狄振刚给我干活,月工资3000元。2、被告人狄振刚的供述:2012年3月,田志华承包了我的石窝后,3、4月份开始干,7月份县里检查,他们停工离开。在5月左右,他找到我说放炮不理想,让我给他找点正规药。我就找刘占军,刘占军说有。我就买了刘占军三次炸药,有两次是2袋,有一次是3袋,共七袋炸药。其中有1袋不满,不知道什么原因破了口,少个10斤左右。7袋药都是民爆公司的正规药,白色编织袋装的炸药,里面是白色粉末,上面印着“秀林”的字样,白色纺织袋外面套着一个大的黄色饲料袋,这个大袋用绳子捆扎。开始每袋药700元,后来好像有两袋是800元,具体我记不清了,反正我都已经给刘占军付完钱了。我给田志华打工,每月3000元,干了一段也没给钱。每次都是刘占军开他的三轮车给我送到我家门口的,当晚我就让田志华拉走或我给他送去,不在我家过夜,炸药的包装我没动,还是原来的包装。刘占军给田志华打过炮眼,我听刘占军也跟我说过田志华还欠他钱,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他没向我要过打炮眼的钱。3、被告人刘占军的供述(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共四次):我2008年承包南陉乡杨青村的白云石矿。位于杨青村南山,是个无证矿点,没有任何手续。一直干到2012年3月份,期间炸药由北陉村刘某甲的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每袋600元。我打出来的石头都卖给他了。2011年年底至2012年2月初,这段期间本来我每次放炮需要使用3到4袋炸药,我就向刘某甲要4至5袋。这样一来每次能剩一两袋,目的是平时我炸矿石方便。每次将剩下的炸药用三轮车运回家,放在东厢房放粮食的屋子里,共攒了7袋炸药。2012年4、5月份,狄振刚问我,说唐山人在南陉村狄振刚承包的石窝开白云石矿,问我能不能帮忙弄点炸药。我考虑到这是违法犯罪的事,当时没有答应。后来他说唐山人有关系,不会出事的,我碍于情面不好意再推辞,同时也想挣点钱,也能把家里的炸药处理了,在家里放着也危险。并且我和狄振刚商量好每袋炸药700元。第一次,狄振刚提出先给他弄两袋炸药,第二天傍晚我开着三轮车拉着2袋炸药送到他家里,过了两天在他家里给了我1400元。过了大概十天左右,我又问我要炸药,我就又给他送过去2袋。后来又过了一段时间,6月初他又要炸药,我又给他送了3袋。给狄振刚的炸药有一袋是打开口的,是用过的,剩了多半袋,我把口扎好,是两袋的那次送给狄振刚的,只记得套着饲料袋。炸药是用白色编织袋装的,炸药是白色粉末状,白色编织袋上印有红色的字,好像是井陉什么的硝铵炸药,记不清了,只知道是正规炸药的包装。我给狄振刚这三次药,有两次是用黄色饲料大袋套着炸药,有一次是用白色塑料布盖着的。因为怕别人看见,这是不好的事情。我是按一袋700元的价格卖给狄振刚,狄振刚总共给了我4900元。狄振刚请我去矿场打过三次炮眼,放了三次炮,第一次打了六、七个,第二次打二十几个,第三次打了十几个,打的眼浅的4米左右,深的十一、二米左右,打完眼还帮装过炸药,最后一次放炮二三天这个矿就被政府部门查了。前两次打眼的钱有个唐山人给了3600元。2013年6月20日刘占军供述:我没有买卖炸药,刘某甲没有给过我炸药,我也没有卖给狄振刚炸药,我供述卖给狄振刚炸药,因为我害怕,一怕公安机关打我,二怕狄振刚和唐山人报复我的家人,我给你们胡说的。狄振刚对我说如果公安机关以后问炸药的来源,要我承认药是我从刘某甲那里弄来给他们的,这样就把欠我的钱给我。我只是心理害怕。我以前交待给狄振刚的炸药数量、次数、方式,具体炸药特征,没有与狄振刚商量过,都是乱说的。我以前一直认为事情不大,狄振刚和唐山人会找关系把我放出去,没想到关了这么长时间,我觉得事情严重了,所以我才说这些。4、证人王某甲证言:我负责刘某甲石厂开采矿石的爆破工作,3到4年前的一天的上午,刘某甲安排我去杨青村西的山坡上爆破,我和杨志勇、刘占军乘坐三轮车携带半袋岩石大包炸药(约20公斤)和20枚电雷管去南陉乡杨青村西的山上放炮,炸药全部使用完,剩余了3、4枚雷管,全部退回民爆公司。没有给刘占军私留炸药,只是刚才我所说的去那里给他放过一炮。5、证人刘某甲证言:经营石厂多年,使用过爆炸物,没有向外卖过,也没有转借过给别人。2008年左右,我在经营灰窑期间,曾向刘占军购买过白云石。2013年5月14日搜查出的写有占军的记录,纸上的内容是我的妻子刘某乙写的。刘占军原来在杨青村南山有个白云石矿,那两张表上记录的数量就是我购买他石头数量。记载的“2012年1月13日支”意思是2012年1月13日前两三个月收购他们的石头在这天结清。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5月14日搜查出写占军字样的记录是我写的,第一张纸上“军元”、“占军”、“抗旱”指我们厂子从这三个人处收的白云石。“占军”就是被抓起来的那个刘占军。7、证人张某甲证言:大约2011年底左右,刘占军在杨青村南山非法开采白云石。8、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春,贾贺忠带田志华找我,让我帮他找白云矿,我介绍南陉村狄振刚与田志华认识,具体他们是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2年8月10日在井陉县南陉村田志华非法采矿点一绿色帐篷内。发现下面有一土坑,土坑内有两种包装的复合肥料,一种为“河北永昌硝基肥有限公司”生产的50公斤复合肥料,袋口人为重新结扎,内装土黄色疑似炸药粉末,共6袋,每袋重量不均,经称重共计210千克。另一种为复合肥料,包装完整,二十袋。10、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对井陉县公安局在田志非法采石厂查获的疑似炸药(土黄色粉末)和复合肥料(白色颗粒)检验是否具有爆炸力。检验结果:送检土黄色粉末具有爆炸能力。11、河北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对炸药颜色进行说明:肉眼观察为类白色或略显黄色,长期存放后进一步变暗、变黄。12、被告人田志华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5月6日田志华指认其购买炸药的地点位于井陉县南陉村狄振刚的住宅。指认其购买并取运炸药的地点位于狄振刚住宅大门内过道、南屋门前;田志华指认购买的炸药;指认其购买炸药时外套的黄色编织袋。13、被告人狄振刚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5月6日狄振刚指认其存放炸药的地点位于其北陉村住所内;指认其存放炸药的地点位于其住所内北屋;指认田志华向其取运炸药时的地点位于大门内过道、南屋门前。14、被告人刘占军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5月6日刘占军指认其将狄振刚购买的炸药运至狄振刚家门口。指认其存放炸药的地点位于其住所内。指认其运输炸药时使用的三轮车。指认其存放炸药的地点位于其住所后院东侧偏房内。指认其非法采矿地点位于杨青村村西南山上。指认其在杨青村村西南山非法采矿时存放炸药的地点。(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田志华组织工人和机械,使用非法购买的炸药和电雷管,在井陉县南陉乡南陉村石门沟无证开采白云石矿3975.54吨并销售。经鉴定,其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为1108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志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志华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王某乙、杨某、狄某、张某乙、田某、陈某、张某甲、刘某乙、刘四子证言,田志华辨认笔录,冀国土资鉴字(2013)6号,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田志华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占军在庭前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进行了多次供述后又推翻供述,在庭审中也不供认,其翻供的原因没有证据支持,与其他证据矛盾,而其庭前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与当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前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的供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华、狄振刚、刘占军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田志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志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狄振刚、刘占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田志华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狄振刚在田志华的授意下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田志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狄振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志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从严惩处,但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振刚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二勇提出认为狄振刚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占军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刘占军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志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占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狄振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田志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0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栾正平审 判 员 仇振祥助理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