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丁见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丁见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成林,男,住柘城县。被告丁见岭,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成林诉被告丁见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被告丁见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林诉称,被告丁见岭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写有借条,并承诺一个月还清,由魏某甲为证明人。被告借款后,不信守承诺,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见岭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丁见岭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不属实。借条是被告所打,但借的不是现金,而是原告、被告和证明人魏某甲三人一起去山东接工程时说好工程做好后给原告的好处费,只是因为后来工程没做成,才没有兑现该承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否属实,应否归还。原告张成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丁见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被告丁见岭的申请,准予证人魏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证人魏某甲在山东接了建筑工程的活,让被告找人做,被告就找到了原告,刚开始说每平方240元包给原告,后来又商量三人合伙一起做。三人一起做了几天,因为之间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原告退出了。因为是原告带的工人,他们就商量如果工程做成,就付给原告15000元好处费,原告叫被告出具了借现金的条。后来因为工程没做成,故该钱没有兑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见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借原告现金的事实。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与证人所说的好处费不是一回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应清楚地知道其中的义务,该借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相对于书证来说,其证明力较弱,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见岭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到期未还,形成纠纷,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见岭向原告张成林借款15000元,有被告丁见岭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见岭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是其承诺给原告的好处费,因工程未成功而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仅提供一份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言相对于原告提交的书证效力较弱,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见岭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林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见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