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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刑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刑初字第0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亢某酒后驾驶冀R×××××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廊坊开发区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2号灯杆处时,与停车等待信号灯的季长健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季长健的小型客车又与其前方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亢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9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亢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29.9毫克,可对被告人亢某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治服审 判 员  张敏红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秋爽附: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