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泰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嘉亿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泰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嘉亿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泰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自然村“金包银”D3幢204-1#室。法定代表人陈必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良,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厦门嘉亿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银路17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付彬,总经理。原告福建泰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嘉亿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泰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嘉亿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3437.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厦门嘉亿豪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嘉亿豪工贸有限公司财产已被依法拍卖并已分配完毕,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厦门嘉亿豪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