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尹某某,女,1949年11月3日生,汉族,牡丹江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高某甲,男,1942年5月3日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一零八车间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立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尹某某与高某甲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高某甲婚前隐瞒子女情况,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但并无大矛盾;因高某甲长子高某乙对尹某某谩骂殴打,故尹某某与高某甲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与高某甲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分居,但系因为尹某某需要接送其外孙女,双方并无矛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高某甲现在身患股骨头坏死、腰间盘突出等多种疾病,尹某某是因为高某甲患病才要求离婚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同意离婚。原告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尹某某与高某甲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高某甲对尹某某举示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门诊医疗手册、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我有病,夫妻有扶养义务,不应在我患病时离婚。经庭审质证,尹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高某甲患病是在双方分居之后。证据二、书面《证明》。意在证明:高某甲与尹某某感情尚好,不应离婚。经庭审质证,尹某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尹某某去高某甲处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好,是因为要协商房子的事。经审理查明+:2009年2、3月份,通过电台征婚,尹某某与高某甲相识,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婚前子女问题发生矛盾经常吵架。现尹某某以高某甲之子殴打尹某某致使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高某甲离婚;高某甲以其患病,夫妻应尽扶养义务且双方并无矛盾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尹某某与高某甲系老年人再婚,婚前因认真考虑、谨慎再婚,婚后在生活上应互相照顾,互相依靠,遇到矛盾应加强沟通,妥善解决,不应轻易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尹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高某甲离婚,但未举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高某甲现身患多种疾病,尹某某作为妻子有扶助照顾的义务,故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