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柴艳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和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512号原告:柴艳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柴艳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运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赵秀荣、代理审判员董运军组成合议庭,由贾玉冰担任审判长,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柴艳敏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7日16时许,柴艳敏驾驶冀B×××××号车辆在迁安市马兰庄孟家沟下坡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被告派人员查勘了现场。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车损为102185元、公估费3060元、施救费6000元,各项合计11124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11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7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合法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我司定损数额为55994元,但应扣减残值1252.36元,因此与我司定损数额差距过大。经审理查明,柴艳敏是冀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3年9月5日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7日16时许,柴艳敏驾驶冀B×××××号车辆在迁安市马兰庄孟家沟下坡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被告派人员查勘了现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车损为102185元、公估费3060元、施救费6000元,各项合计111245元,并且该公估报告的鉴定人秦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就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问题接受质询。但因事故车辆车损的公估报告系柴艳敏单方委托,且定损数额与人保丰润支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过高,人保丰润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公估结论为冀B×××××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6415元。另查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同意由柴艳敏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身份证(均是复印件)各一份、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第一受益人的书证以及被告提交的定损确认书、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冀B×××××号车车损经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等相对明确具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柴艳敏单方委托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鉴定所开支的公估费由原告负担,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所开支的公估费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负担。施救费超出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定,施救费需综合考虑故障事故车型、数量、拖车里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冀B×××××号车车损为76415元、施救费为3500元,合计损失为79915元。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柴艳敏保险赔偿金7991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柴艳敏保险赔偿金7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冰审 判 员 赵秀荣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