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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景花、曹景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曹景花,曹景莹,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牛仕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一终字第00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胜利路14号。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景花,系曹英祥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景莹,系曹英祥二女儿。原审被告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承安镇东关村。原审被告牛仕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12时10分许,曹英祥乘坐曹庆岭(此次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驾驶的河北A×××××过期牌照农用三轮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北龙宫村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牛仕奇驾驶的冀A×××××(登记车主为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曹英祥当场死亡、曹庆岭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另查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庆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仕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英祥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冀A×××××号车实际车主为牛仕奇。死者曹英祥户籍所在地正定县曲阳桥村,系农民居民。家庭成员如下:长女曹景花1979年12月24日出生,次女曹景莹1985年1月6日出生。原审认为,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曹庆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仕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英祥无责任并无不妥,曹景花、曹景莹及牛仕奇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称其已通知牛仕奇提出复核,并无证据证实,且牛仕奇做为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曹景花、曹景莹的请求、案件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以下曹景花、曹景莹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16383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丧葬费2126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依据事故责任及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技术鉴定费6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5、曹景花、曹景莹主张处理葬丧事宜费用6515元。二被告认为曹景花、曹景莹所提交出租车票据及加油费票据与案件时间不符。鉴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用实际产生,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二被告对曹景花、曹景莹所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曹景花、曹景莹主张餐饮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970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1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承保限额内以50%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5000元。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技术鉴定费,共计16470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有责承保限额内以牛仕奇次要责任承担30%比例赔偿原告49410.6元。曹景花、曹景莹损失已得到赔偿,牛仕奇、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景花、曹景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有责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技术鉴定费49410.6元。共计104410.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牛仕奇、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4675元,保全费420元,由牛仕奇承担1528.5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查明的事实相同,有一、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庆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仕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英祥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曹英祥死亡,曹英祥的死亡使其亲属们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和痛苦,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百度搜索“”